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清科园204楼1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月,中元国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PPRZH17023CF-181《不锈钢玻璃隔断收口窗框套铝合金隔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为***,合同总价:154.2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元国际公司实际供货740370元,中元国际公司已支付货款629314.5元。****公司在案件中主张的其他供货行为与中元国际公司无关。2.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公司与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保定天地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中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和独立的资金支付关系。因此,****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及于中元国际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事实未能查清,导致中元国际公司、****公司以及保定天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相对性关系判定错误,使得中元国际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尽管《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但实际履行中一直是**与****公司负责人***联系,**是中元国际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保定天地公司的员工,足以证实****公司所供货物均用在了中元国际公司承包的唐山中心医院工程项目上。二、合同金额154.2万元,****公司统计的实际供货数额1508367元,两者相近。而且****公司统计的供货数量完全是按照中元国际公司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施工材料统计而来,中元国际公司报送材料中的货物名称与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完全一致,仅是单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而已,因此****公司本次起诉是按照与中元国际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供货总金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三、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是先开票后付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40505元,也能证实中元国际公司认可的供货数额并非实际供货数额。四、中元国际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其采购货物数额肯定是经过预算而来,应该与实际使用量相差不远。按照中元国际公司自认的数额,****公司的供货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的一半,中元国际公司应该从其他渠道采购相应的货物才能满足施工需要,一审诉讼中,第一次庭审时,法院要求其提供从其他渠道采购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的证据,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中元国际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见其虚构事实,恶意赖账。五、**、**在工地上一直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现,从未出现过保定天地公司,且中元国际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仅约束其二者,外人无从得知,****公司直至起诉,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复印中元国际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才知晓二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采购合同》双方是中元国际公司与****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无关,中元国际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六、通过一审庭审可以证实,****公司所供货物完全用在了中元国际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唐山中心医院工程项目上,且中元国际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因此付款是中元国际公司作为合同采购方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中元国际公司给付拖欠货款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元国际公司:1.给付拖欠货款879052.5元,并以8790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唐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元国际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剩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元国际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 2019年1月,中元国际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承包的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剩余工程)供货,指定收货人:***,合同总价:154.2万元,无预付款,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当批次到货货款的85%,付款前卖方需提供买方签发的《货物接收证明》、监理单位签发的设备材料报验单及与该笔付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买方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且移交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7%(如有结算付至结算价的97%),付款前卖方需提供买方签发的《货物验收证明》及开具到10%结算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卖方完成质保期应尽义务,买方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向卖方无息支付结算价的3%;买方在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后对货物进行初验,经双方初验,货物的外观完好无损、相关的文件资料齐备后,买方应当根据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其数量,货物的文件资料及货物的完好情况等内容向卖方签发《货物接收证明》;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付款,每天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部分的0.02%的标准,向卖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卖方出售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的附件为《不锈钢玻璃隔断、收口、窗框套、铝合金隔断等采购清单2018.12.15》,其上记载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单价为含税单价。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往来账目情况说明》《工作量清单表A09-1》《工作量清单表A10》《工作量清单表A10-1》《工作量清单表A10-2》《工作量清单表A10-3》各一张并提交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A09-1》《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A10》《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A10-1》《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A10-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A10-3》,分别记载了供货名称,有些还记载了供货安装的部位,及总的金额,总金额分别为34.8万元、182.7万元、104.2万元、51.21万元、20.4万元,申请表上有人员签字,****公司称其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的**、在合约部处签字的**为中元国际公司的员工。对此,中元国际公司不予认可,称清单上均无中元国际公司的印章或人员签字确认;申请表上签字人员也不是中元国际公司的员工,**为劳务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单位员工。 一审庭审中,中元国际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4月17日中元国际公司(承包人)与保定天地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剩余工程)门诊楼医技楼区域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分包人,分包范围:门诊医技楼区域精装及普装区域额矿棉板(铝板)安装、新做窗帘盒安装、护士站制作安装、临时隔断安装、走道自传铺贴、土建整改,窗户与外墙收口,消防空调开孔,成品保护及辅材的供应直至验收,各种自用材料和工具的场内转运,材料的上下车;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权限:代表劳务分包人对本分包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及合同的实施。 一审庭审中,中元国际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以佐证****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此,****公司不认可,其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向**的转账金额大于**向***的转账金额,所以**向***的转账并非本案涉案款项,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9年1月18日十张、2019年3月13日二张。总价税合计金额为1040505元。对此,中元国际公司称票号为39387850、39387843、39387844三张发票并未收到。 2019年3月26日,中元国际公司向****公司支付629314.5元货款。同时,中元国际公司提交了向对应的****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材料款支付申请》《到货清单2019.1.21》、中元国际公司出具的《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剩余工程)货物接收证明》。 依据中元国际公司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部2020年1月6日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唐山中心医院工人讨薪问题的回复》中称项目已于9月底验收。一审法院根据该函出具的时间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底。 经询,****公司称其主张的货款系根据前述《工作量清单表A09-1》《工作量清单表A10》《工作量清单表A10-1》《工作量清单表A10-2》《工作量清单表A10-3》中数量折算及合同对应的单价计算得出供货总价款为1508367元,再减去中元国际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29314.5元。 2021年3月18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中总包单位中元国际公司报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相关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总计180页。”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该180页材料,包括前述《工程款往来账目情况说明》《工作量清单表A09-1》《工作量清单表A10》《工作量清单表A10-1》《工作量清单表A10-2》《工作量清单表A10-3》及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以及检验报告、中元国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前述买卖合同、中元国际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调取材料加盖了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的骑缝章。对此,中元国际公司称不予认可,其表示劳务分包方也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提交了涉案项目的相关材料,且工程量的相关材料并非中元国际公司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交付了总价为1508367元的货物,依据为《工作量清单表A09-1》《工作量清单表A10》《工作量清单表A10-1》《工作量清单表A10-2》《工作量清单表A10-3》及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对此中元国际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上并无中元国际公司员工签字或者**,所以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货物为中元国际公司签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上签字的**、**为劳务分包方保定天地公司的员工,保定天地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定天地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所需货物,且依据****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知,****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货物的依据就是该买卖合同,且劳务分包方人员已经签收了相关货物,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系保定天地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的情况下,该货物货款应当由中元国际公司支付。 依据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已满,中元国际公司应当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公司。双方虽然约定部分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因供货总金额为1508367元,中元国际公司已经支付了629314.5元,故还应当支付货款87905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毕竟未交付相应的发票,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当时的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中元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879052.5元;2.中元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879052.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元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工作量汇总清单表》;证据2.2018年12月29日材料款申请文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案涉证据材料;证据3.民事诉状;证据4.《劳务分包协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公司一审中否认与保定天地公司存在合同和结算关系与其自认事实不符,在2018年3月****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即存在合作关系。 经质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证据1、2、4均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知晓保定天地公司与**和**的关系,实际上,**和**在工地上一直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合约部成员的名义出现,****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是**与中元国际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中协调联系,中元国际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公司供货无关。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中元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2、4的原件,****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与保定天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向中元国际公司主张货款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中元国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主张向中元国际公司供货1508367元,中元国际公司已付款629314.5元,尚欠货款879052.5元。中元国际公司仅认可收到供货740370元,对****公司其他供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元国际公司系唐山市中心医院项目总承包方,其为案涉项目采购事宜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4.2万元,并附有采购清单,****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供货总额为1508367元,与合同约定金额相近。其次,中元国际公司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提供的资料中包括《工程款往来账目情况说明》《工作量清单表A09-1》《工作量清单表A10》《工作量清单表A10-1》《工作量清单表A10-2》《工作量清单表A10-3》及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案涉《采购合同》和中元国际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应当认定中元国际公司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根据中元国际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知,保定天地公司不负有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在中元国际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除****公司之外,还存在其他供货商供应了上述各工作量清单表中载明的货物的情况下,应认定表中所列货物均系****公司依据案涉《采购合同》提供。再次,****公司依据上述工作量清单表中载明的货物结合《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额,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中元国际公司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79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元国际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中元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