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3民初77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民心家园第4幢3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市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付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项目部,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1期8号楼3**102室。 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项目部(以下简称京都项目部)、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京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都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工程款347004.46元及利息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长白山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维东站的断桥铝窗工程。后期增加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管理用房修缮、刘阳家、信息楼等工程,现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劳务费用及工程款共计34700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 京都公司辩称,京都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设立吉林项目部,本案事实上是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应该由***个人承担。评估报告为本案原一审中形成,但本案一审已经因为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原一审中被告京都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权限,因此该报告不能做证据予以釆信。合同中约定的铝窗350元每平方米,在报告中也未体现,而是对价格进行了提高,明显不符合原告所谓的合同中的依据。因此,该评估报告是有问题的。刘阳家项目工程,也并非原告所称合同中的项目范围。但是依然在本评估报告中得到体现,因此,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价款,目前是不确定的。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不存在的吉林项目部为主体与原告签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在构成的情况下,我方也有权利向***追偿。 中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中元公司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合同事实关系,本案中中元公司按照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京都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元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元公司承包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办公室发包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并签订了总承包合同。2019年3月1日,中元公司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护区管理用房修缮工程、资源管护与森林防火智慧管理平台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中心建设项目—基建工程分包给京都公司,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京都公司承包后,成立了京都公司吉林项目部。2019年7月28日,**公司与京都公司吉林项目部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京都公司吉林项目部将维东站、峰岭站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实行综合固定单价包干,以窗实际制作尺寸每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每平方米350元/㎡(断桥铝4+9A+4两玻),型材为辽宁营口永壮断桥铝65系列,颜色外绿内白,壁厚1.2mm,玻璃浮法中空4mm,本工程型材配置如有变更,价款双方另行商定。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业主、监理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除5%保修款外)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维修电话48小时内到场维修,如未能及时到场,质保金将不退付。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同时还增加施工了案外人刘阳家、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修缮楼、信息楼等其他装修项目。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2月份,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延信鉴评字【2022】2004FBL号评估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06354.46元,其中装修工程价格为407193.80元、信息楼铝窗及扒窗口工程价格为8965.81元、修缮楼大理石工程价格为290194.85元。本次评估发生评估费35000.00元。 庭审中,**公司自认京都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59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京都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被告中元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京都公司提供的:1、质保记录单,系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预算审核报告,系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自然生态与经济建设科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总体修复工程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京都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增加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京都公司项目部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京都公司项目部系被告京都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京都公司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京都公司辩称,一、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单价过高,要求按照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审定的价格计算,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维东站、峰岭站断桥铝窗(两玻)项目的单价为350元/㎡,信息楼等增加工程的断桥铝窗价格没有约定,评估报告中《长白山自保护管理中心涉案装修工程价格鉴证评估明细表》第27项“断桥铝窗(两玻)”单价为360元/㎡,维东站、峰岭站断桥铝窗单价应从其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信息楼等增加工程的断桥铝窗价格按评估报告价格计算;二、刘阳家项目工程中安装的指纹密码锁因存在质量问题已被业主拆除,该密码锁的价款3000.00元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实地调查,符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三、工程完工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要求原告予以保修,但未予以回复,故被告自行保修花费7100元应予以扣除。对该辩称,被告向法庭了提交了质保记录单,但该记录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06354.46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已收款359350.00元、评估报告中断桥铝窗(两玻)项目超出的1375.5元=137.55㎡×360元/㎡-137.55㎡×350元/㎡及指纹密码锁3000.00元后,被告河南京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司案涉工程款342628.96元。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12月份投入使用,但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前,工程款数额未定,故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评估报告作出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该利息应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发包人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办公室,非被告中元公司,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都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为本案原一审中形成,但本案一审已经因为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原一审中被告京都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权限,因此该报告不能做证据予以釆信。本院认为,原一审中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现林授权委托***“签署、递交”等权力,***所参与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京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42628.96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0元,鉴定费35000.00元,由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孟淑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