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姓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2892号 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洋,北京清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5号楼307自编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洋,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3万元;4.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元”)隶属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集科技研发、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和设备成套为一体的国有大型科技型工程公司。中国中元的前身是国家第一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成立于1953年3月10日,是我国最早的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管理单位。2001年8月更名为“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2006年更名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2013年更名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现有28个直属生产单位,12个职能管理部门,在北京、海南、厦门、上海、长春、南京设有7个二级法人单位,在广东、安徽、浙江、陕西、湖北、重庆等地设有分公司,在境外先后设立了驻乌兹别克斯坦、***、多米尼加、**等境外办事处。在近70年的发展历程中,中国中元积极服务于国内和国外市场,公司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不断提高。中国中元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城乡规划编制、工程咨询、工程造价甲级,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对外援助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各阶段资格、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消防安全评估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各类经营资质和经营许可证书40余项,是全国首批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单位、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单位及住建部首批“全过程工程咨询试点企业”。公司获得“亚洲建协中国大陆十大设计机构”“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综合实力百强企业”“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创新型优秀企业”“全国文明单位”等多项荣誉称号,数十年来跻身于全国勘察设计综合实力、工程承包和项目管理百强单位的行列。中国中元具有雄厚的技术优势,公司多年来主参编工程建设标准百余项,主编国家标准图集40余项,获得专利210余项、软件著作权40余项,在咨询、规划、设计、工程承包、项目管理、监理等行业累计获得千余项国家级和省部级奖项。原告自2001年起使用“中元”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中国中元的“中元”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广东”)成立于2021年5月,注册时的公司名称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工程设计、工程技术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勘察、工程监理等项目,与中国中元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中国中元近七十年间在本行业积累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应当对“中元”字号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其注册使用的字号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但被告却于2021年8月将原有名称变更为“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中国中元的良好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中元广东与中国中元系同一主体或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严重侵害了中国中元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中元”字号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中元”与被答辩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直接联系。换言之,公众无法通过“中元”二字直接识别对应到“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且“中元”二字不是特定的臆造词,“中元”同时也是指中国传统节日,其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根据《企业信用报告》,被答辩人所属行业为建筑业,同时《企查查-企业名称查询清单》以“中元”二字在建筑业进行检索,可以在建筑业中检索到969家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元”二字的企业。换言之,即使是在特定的建筑业中,“中元”二字也无法与被答辩人形成稳定的直接联系。二、答辩人曾用名中使用“中元”二字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答辩人于2021年7月12日被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为突出识别母子公司,故更名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后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退出,答辩人不再是其子公司,故更名为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曾用名中使用“中元”二字不具有攀附被答辩人的主观恶意,而是因控股股东变更而进行更名。根据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控股股东为****。根据****的身份证地址,****的家乡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故取中国元岗二字合并组成中元,这也在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简介中得到印证,中元是指中国元岗。三、答辩人曾用名中使用“中元”二字客观上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联系。“中元”与被答辩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直接联系,答辩人母公司也载明“中元(中国▪元岗)”,公众无法从“中元”二字即误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联系。四、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使用“中元”二字给其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为0元。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之前已更名,被答辩人的起诉与答辩人的更名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并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驳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际”)是由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1987年8月15日认缴出资62000万元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业,经营范围: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医疗器械经营;承包境外化工石化医药、机械、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工程勘测、咨询、设计、监理、管理和工程承包;进出口业务;设备承包;畜禽、汽车、钢材、铁矿砂、焦炭、焦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设备、材料及成套设备采购、销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展览和技术交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手术室洁净工程、空调洁净工程的专业承包;广告经营;广告发布服务;消防安全评估。 中元国际为证明其有一定影响力,向本院提交其自2016年至2022年期间的72篇网页新闻报道、2014年获奖记录、2018年获奖情况及行业排名、2019年获奖及经营统计排名、2020年获奖及经营统计排名、2021年获奖及经营统计排名以及与多家知名学府合作开办产学研基地等证据。 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国际”)于2021年5月1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业,经营范围包括专业设计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平面设计;广告设计、代理;图文设计制作;工业设计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海洋工程设计和模块设计制造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等。元美国际的股东于2021年7月12日由***、***变更为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由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名称于2021年8月18日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由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变更为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中元国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3万元,实际支付一审诉讼阶段的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元美国际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中元国际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元美国际在2021年8月18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使用公司名称“中元国际设计(广东)有限公司”,在双方经营范围接近的情况下,元美国际使用“中元国际”字号的确存在对中元国际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未予避让的情形;元美国际主张其系抽取母公司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元”二字以及“中元”系广东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乡“中国▪元岗”简写所得,其不具有攀附中元国际的主观恶意。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在对企业字号进行选择且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元美国际将中元国际的字号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从事类似服务,已超出合理使用名称的界限,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主张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元美国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元国际”字样的企业名称;鉴于元美国际目前已更名,故对中元国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鉴于中元国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以及元美国际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参照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元美国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元国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元美国际向中元国际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共计3万元。中元国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其关于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525元由被告元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