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2民初3546号 原告:青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1号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M2A8E。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44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2537.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406.6元(自2022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共计42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以上款项合计231494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IPPRZH15053CF-76),约定由原告承担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的消防装修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7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对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92537.16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签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方式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现在审计报告已经出具双方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的数额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依照自行申报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应当依法驳回。2.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审计为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结算申报材料,并报送材料给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单位完成了最终的审计报告,在审计结果出具后,原告不认可审计结果,并要求依照其自行报送的金额予以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在庭审中,原告仍然认可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方式,但还是以自己计算的金额进行申报,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质保费用、相关管理费用的约定,结合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4989362.97元及被告已经支付4966934.65元的事实,再扣除质保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中标通知书,《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照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元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PPRZH15053CF-40)及补充协议书、《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PPRZH15053CF-76)及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原告报送审计单位的结算书、关于工程审核相关材料发票及作证资料的催交函及微信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全科医生基地及教学科研综合体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工程项目结算报价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包含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全科医生基地及教学科研综合体、锅炉房、污水处理站、液氧站),旨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159471.8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66934.65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92537.1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公司提交给审计单位的内容有所不同,该结算是原告的单方结算报告,没有经过业主以及审计单位的核算,不是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节选),旨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金额为准的规定,审计单位根据**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审材料,经审计确定竣工结算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989362.97元。该审计结果是合同约定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公司不认可该审计结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计是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全部结算审计,原告的结算也包含在其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不认可审计结算金额。结算竣工的审计应当经过双方审计,原告在不认可该份审计报告的前提下,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与实际施工成本存在巨大差异。 经审核,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原件时编制日期处存在修改的情形。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报审金额为7159471.81元,经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核实的工程造价为5224463.84元,下浮4.5%后为4989362.97元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被告中元公司(承包人)和案外人青海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IPPRZH15053CF-40),工程名称为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合同暂估价(即在投标报价6330594.35的基础上整体下浮4.5%后)6045717.60元。同日,被告中元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IPPRZH15053CF40-B01)。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后青海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由原告**公司继续施工完成。 2021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元公司(承包人)签订《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IPPRZH15053CF-76),合同暂估价(即在投标报价3765385的基础上整体下浮4.5%后)3595942.81元。发包人为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海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第19.2款(B)工程量按施工图(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据实计算,由发包人、监理、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和承包人共同确认,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第21.2款、第21.3款约定结算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到95%,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分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质保金(5%)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金额的质保金给分包人,如有纠纷则扣除违约费用后支付。合同的专用条款24.1.1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条款,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竣工图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审核并经相关部门审计确认的分包人单方面做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或者结算申请单,均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的专用条款25.3约定:“工程保修执行国家有关工程保修期限的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元公司(承包人)签订《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IPPRZH15053CF76-B01)。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书是《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的条款按解释顺序优于合同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第19.2款(A)执行本协议书,内容如下:本合同范围工程执行《青海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建工[2004]34号)、《青海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青建工[2004]229号)、《青海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青建工[2006]127号),工程取费程序按照青建工[2009]543号“关于调整《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通知”,人工单价调整按照青建工(2014)611号文件《关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执行,机械价格调整按青建工[2011]381号文件《关于发布青海省各地区定额机械费调整系数的通知》执行,建安工程的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期《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海东地区价格调整。按照上述取费基础及调价文件得出的金额称为预算金额(包含后期变更洽商费用)。分包人承诺在预算金额的向发包人下浮4.5%后的基础上,再向承包人下浮5%。合同最终价格为:政府在预算金额下浮4.5%后的基础上审计确认的本合同范围最终价格-预算金额*(1-4.5%)*5%。现场配合服务费承包人确定的其他相关分包人及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协调、配合和服务工作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分包人应向其他分包人及承包人提交管理服务费,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的1.5%计取。水电费按实计量付费。承包人采购的设备不计取管理服务费。 2022年12月29日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消防验收合格。 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一期)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2023年3月29日,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向被告中元公司下发《关于工程审核相关材料发票及佐证资料的催交函》。同日,被告中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将催交函发送给原告**公司的***。2023年4月21日,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送审造价7159471.81元,审定造价(已下浮4.5%)4989362.97元,审减造价1935007.97元。2023年6月,青海省国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海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关于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青国宏结审字[2023]005号),载明“十三、全科楼消防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报审价为7159471.81元,审核核实该工程造价为5224463.84元,核减造价1935007.97元。主要核减原因:①经现场复核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如全科医生基地一二楼大厅烟感、温感、喷淋头移位问题,应属设计变更,应在施工当期处理完毕,不应再结算中重复计取。②定额套用基本合理,③部分材料属辅助材料,施工单位将该部分材料价作了调整,根据青海省发布的政府指导价,可以调整材料单价的材料为一类材料,辅材不作调整的原则,报审结算中调整不合理,④部分材料为指定品牌,我单位已适当作出调整,基本符合市场。”。 原告**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4966934.6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的《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科医生基地、专家公寓、锅炉房等消防安装二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审定金额为4989362.97元(已下浮4.5%),被告中元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966934.65元,本案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还需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中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0元,减半收取计12660元,由原告青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