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0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亭江路**亭江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45144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审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624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9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南宁市江**辖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即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诉讼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田林县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或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保未作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诉状反映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租赁其推土机在田林县旧州至那腊二级公路№2标一工区从事推土施工作业,因尚欠租金而引起纷争,故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西田林县辖区内,属于田林县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以上条款的规定,且本案由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静
审判员周玲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