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6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75号亭江公寓四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邓万寿,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万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9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未允许上诉人对公章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属于利用管辖权异议上诉拖延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邓万寿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邓万寿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邓万寿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万寿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00元及违约金4544元,共计75544元,被告建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龙公司系广西路建中标(承包)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土建工程××标段中标人。被告建龙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建龙公司租赁原告一台卡特336挖掘机,租期3个月,每月53000元,陈炳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被告建龙公司公章。2019年1月11日工程完工,被告邓万寿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租金106000元,被告邓万寿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并签字。2019年2月1日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备注: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土建工程××标段。被告邓万寿于2019年8月21日在欠据上注明“2019年2月1日已预付35000元机械租金,尚欠71000元未支付”,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炳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甲方签字并加盖被告建龙公司公章。被告建龙公司将部分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邓万寿,两被告之间实际上为挂靠关系,被告邓万寿为实际施工人,且2019年2月1日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建龙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是知情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建龙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邓万寿没有相应资质而挂用建龙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实际为工程挂靠关系,邓万寿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被告建龙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和被告邓万寿向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被告邓万寿应当与建龙公司对该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龙公司辩称公章可能系伪造,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结合之前利用管辖权异议上诉拖延诉讼的行为,系恶意拖延诉讼,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71000元租金的诉请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4544元违约金,因合同未作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万寿和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龙公司应否对本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本案《挖掘机租赁合同》系***与陈炳钊签订,并加盖“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陈炳钊是邓万寿雇请的管理人员,合同上虽无邓万寿的签字,但邓万寿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尚欠***租金71000元。建龙公司上诉称该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其与邓万寿之间亦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不应对本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建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邓万寿,双方成立挂靠关系;其次,建龙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支付租金35000元,说明其对租赁合同是知晓的;再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建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实际获得***提供的机械的作业服务;综合上述事实,建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应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其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及对本案租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韦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