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

罗祖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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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9民初1091号
原告:罗祖强,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75号亭江公寓四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辉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祥,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万寿,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罗祖强诉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邓万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建龙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建龙公司就该裁定提起上诉,被百色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长唐子朝与人民陪审员罗艳祝、杨慧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鹏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意,被告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万寿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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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万寿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00元及违约金4544元,共计75544元,被告建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龙公司系广西路建中标(承包)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土建工程××标段中标人,建龙公司聘请被告邓万寿负责工地管理。被告建龙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建龙公司租赁原告一台卡特336挖掘机,租期3个月,每月53000元。2019年1月11日工程完工,被告邓万寿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租金106000元,2019年2月已付35000元,尚欠原告71000元,被告邓万寿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签字。现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建龙公司的合同关系;2、欠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有71000元租金未支付。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被告建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20)桂1002民初2550、2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建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邓万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建龙公司代被告邓万寿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
被告邓万寿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建龙公司系广西路建中标(承包)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土建工程××标段中标人。被告建龙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建龙公司租赁原告一台卡特336挖掘机,租期3个月,每月53000元,陈炳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被告建龙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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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1日工程完工,被告邓万寿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租金106000元,被告邓万寿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并签字。2019年2月1日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备注: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土建工程××标段。被告邓万寿于2019年8月21日在欠据上注明“2019年2月1日已预付35000元机械租金,尚欠71000元未支付”,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炳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甲方签字并加盖被告建龙公司公章。被告建龙公司将部分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邓万寿,两被告之间实际上为挂靠关系,被告邓万寿为实际施工人,且2019年2月1日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建龙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是知情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建龙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邓万寿没有相应资质而挂用建龙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实际为工程挂靠关系,邓万寿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被告建龙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和被告邓万寿向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被告邓万寿应当与建龙公司对该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龙公司辩称公章可能系伪造,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结合之前利用管辖权异议上诉拖延诉讼的行为,系恶意拖延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71000元租金的诉请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4544元违约金,因合同未作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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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万寿和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祖强租金7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元,保全费730元,由被告邓万寿和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由原告罗祖强承担1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子朝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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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青华
书 记 员  黄鹏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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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