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2551号
原告:罗桂花,女,1983年8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万寿,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75号亭江公寓四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华,北京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韦达,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罗桂花与被告邓万寿、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龙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20年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桂1029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建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罗桂花,被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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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公司申请追加陈韦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韦达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被告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万寿、陈韦达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88082元及延迟支付租金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四被告在承揽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徐工XS223J压路机为其施工作业,月租金16000元/月,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压路机进场施工后补充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结算,被告邓万寿、建龙公司共租用原告压路机使用14个月左右(含春节后继续租用将近20天),2019年3月,被告退租压路机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总计为198282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财务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0200元(其中200元是春节看机费),2018年5月21日转付给原告20000元,2018年8月7日转付给原告10000元,2018年9月28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建龙公司转给原告3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共转给原告90200元,余欠款10808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问被告邓万寿要求按合同结清余款,但被告邓万寿以工程款未结得为由拒付,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邓万寿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蒋涛转给原告25000元,尚欠款88082元一直拖欠未付,综上,被告邓万寿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韦达与邓万寿为合同承租方,被告建龙公司为该标段的路基施工方,被告路建公司为该标段的中标方,已形成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压路机租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陈韦达、邓万寿在承揽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徐工XS223J压路机为其施工作业,月租金16000元/月的事实;2、机械台班结算单,证明经双方核对,原告与被告邓万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租金总计为198282元,已付90200元,未付108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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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3、项目部和建龙公司劳务单,经施工员及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8082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邓万寿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8082元的事实;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共已支付原告租金90200元的事实。
被告邓万寿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建龙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建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案的承租人是被告陈韦达与邓万寿,且被告陈韦达与邓万寿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其租赁原告压路机,应由陈韦达与邓万寿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责任;2、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邓万寿拖欠原告的租金应是83082元。
被告建龙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建龙公司和蒋涛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受邓万寿的委托,其不知邓万寿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且邓万寿尚欠原告租金为83082元的事实。
被告路建公司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韦达、邓万寿之间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路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路建公司并非《机械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建公司无需承担租赁合同义务;3、路建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独立于被告陈韦达、邓万寿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互不影响,不能混同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路建公司与被告陈韦达、邓万寿、建龙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租金、延迟租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路建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最终结算协议书,证明路建公司已与建龙公司完全结清了劳务工程款的事实;2、建龙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路建公司依法将涉案项目的路基土方、路面碎石垫层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龙公司的事实。
被告陈韦达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建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路建公司对被告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建龙公司对被告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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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路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核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被告陈韦达、邓万寿及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路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2标段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碎石垫层及底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建龙公司承建,被告建龙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万寿施工,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邓万寿在对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徐工22T压路机为其施工作业,2017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其徐工22T压路机进场,2018年1月23日,由被告邓万寿、陈韦达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甲方停用通知止,单价16000元/月,以月租为单位,每自然月为1个月,月工作为240小时,不够240小时甲方也应付足当月租金,如超过240小时,按每小时100元计支付乙方,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以上合同协议,否则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并追究违约的法律责任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在租赁期间,被告邓万寿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0200元,于2018年5月21日转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转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由建龙公司转给原告3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共转给原告90200元,余欠款108082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被告退租压路机,2019年8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邓万寿应付原告租金总计为198282元,已付款90200元,未付款108082元,原告与被告邓万寿分别在机械台班结算单上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万寿结清余款,但被告邓万寿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绝,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邓万寿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罗桂花压路机(徐工22吨)租金每月16000元/月计算,总计198282元,预付给罗桂花压路机租金90200元,尚欠罗桂花压路机租金108082元”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压路机租金108082元,并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蒋涛转给原告25000元,实际尚欠租金83082元一直拖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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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邓万寿、陈韦达在对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徐工22T压路机为其施工作业共14个月,月租金16000元/月,应付原告租金总计为计198282元,已付原告款1152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83082元,有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机械台班结算单、劳务队进场核算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邓万寿、陈韦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邓万寿、陈韦达尚欠原告租金83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支付,但原告主张尚欠租金88082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万寿、陈韦达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万寿、陈韦达支付尚欠原告租金83082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龙公司、路建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延迟租金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路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已将承包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碎石垫层及底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建龙公司承包,而被告建龙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万寿、陈韦达施工,被告邓万寿、陈韦达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且承租的压路机已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并由被告邓万寿在机械台班结算单上签名及出具欠条,支付原告租金等,其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及受益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其义务是向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邓万寿、陈韦达系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的员工且受该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承租压路机并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延迟租金利息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万寿、陈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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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万寿、陈韦达支付原告罗桂花租金83082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0808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以8308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罗桂花负担585元,被告邓万寿、陈韦达负担187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江
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
人民陪审员 龙广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屈 宇
书 记 员 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