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2执532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原告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某向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55,9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共12,850元,但**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均已被本院查封,无法实际控制,不能处置。另查明,**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作出(2020)鄂0112执532号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分别将**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某、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均被本院查封,无法实际控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XX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1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义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