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3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144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状况表,提示执行风险。
3.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通过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登记。
5.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已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
6.本院已于2021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经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3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军
审判员 朱新祥
审判员 宋 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