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1811号
原告:***,女,193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香格里拉马街**。
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5月20日利息218400元整,2019年5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率6%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宗金91万元,原告支付给了被告91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等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详细身份信息,本院亦未能查证到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守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宇堃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