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巴兴图。
法定代表人:陈逢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的诉请为:1.判令中垦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2.判令***、***对中垦公司质押的5万吨原煤(煤炭下量通知单票号为NO-0000340)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中垦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二、***、***有权在1300万元债权额度内按“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煤炭下量通知单”载明的原煤种类、金额、数量向新井煤业要求提取原煤。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
另,新井煤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案外人陈才年已代表中垦公司与新井煤业结清了工程款,因该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影响,原审法院应当围绕新井煤业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评判,并对中垦公司与新井煤业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进行分析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