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语,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香格里拉马街**。
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邓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2019年1月14日,因法定事由本院作出(2018)鄂03民终242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2020年10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向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实际出借100万元,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400万元借款系其实际出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借,被上诉人***实际出借100万元,我公司已经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截止到2018年4月8日的利息352.4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如因此导致诉讼,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王正安和**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当日,**通过第三人陆续向***账号转款400万元,之后二十分钟左右,***从该账户将500万元借款转入王正安账户。借款到期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6日,原法定代表人王正安于2017年3月份去世,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尚未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由***出借给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均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也按照约定向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当认定***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400万元及债务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向***只借款100万元并已偿还,有违客观事实;其抗辩另外偿还40万元本金,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并且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已全部偿还相矛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借款500万元里有400万元是其以***名义出借给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且提交了当天的转账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说明其当天转款给***400万元的事实并且***表示认可,至于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与***之间其他资金往来还是属于与本案有关联的共同出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与***就湖北中垦公司借款一事达成了共同支付款项的协议即双方存在共同出借的合意,**由于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现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属于共同出借人也与其自愿为该借款担保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有悖交易习惯及常理;对于其主张该400万元借款属自己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主张。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按照约定,**应当对湖北中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借据中有约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截止到2018年4月8日的利息352.4万元,之后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68元,由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于当天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未偿还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2014年8月15日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章,但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的当天,其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400万元,随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故案涉400万元借款系其本人实际出借,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本息,其不应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发生前的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案外人甘武斌、刘光军共同向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向其转款400万元,系承担借款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法律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不能提供2014年8月15日,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借500万元的证据,且从其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一节可以判断其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400万元系为履行前一笔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如果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借,上诉人**份额为400万元,意味着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笔1000万元借款尚有400万元未偿还完毕,上诉人**仍需承担400万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将会产生新的诉讼。并不符合法律应讲究效率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要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贾伟
书记员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