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十堰市和信茂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221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庆煌、***,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天都南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166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上海路谊联小区18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775915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十堰市和信茂元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茂元公司)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1日向中垦公司送达了(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了(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99、01778、01779、01795号民事裁定书),对在中垦公司处的“日立”ZX470LCH-5G型挖掘机4台(机号分别为:HCMJAC93P00050058、HCMJAC93K00050059、HCMJAC93T00050060、HCMJAC93E00050069)和“日立”ZX470H-3型挖掘机14台(机号分别为:HCM1J200E00023550、HCM1J200C00023436、HCM1J200P00023391、HCM1J200K00023392、HCM1J200L00023013、HCM1J200A00023396、HCM1J200E00023435、HCM1J200C00023539、HCM1J200C00023551、HCM1J200J00024155、HCM1J200T00024152、HCM1J200C00024156、HCM1J200V00024188、HCM1J200K00024199)及“日立”ZX360H-3G挖掘机2台(机号分别为:HHEAVK00L00102292、HHEAVK00P00102297)予以查封。2015年7月23日,该院又分别到湖北省××箭区驼鞍沟华西农贸市场及十堰市武当山机场工地,对已查封的9台“日立”ZX470H-3型挖掘机(机号分别为:HCM1J200E00023550、HCM1J200C00023436、HCM1J200P00023391、HCM1J200K00023392、HCM1J200L00023013、HCM1J200E00023435、HCM1J200C00023539、HCM1J200A00023396、HCM1J200C00023551)张贴了封条。2015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6日,中建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和信茂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查控措施。因本案是与其他案件合并采取查封措施的,五个案件执行标的合计14810000元,且查封的挖掘机(实际控制、具备处置条件的只有张贴封条的9台挖掘机)是已使用一段时间的机器,尚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金额,无证据证明查封的财产明显超标的。因此,该院查封被执行人中垦公司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和信茂元公司认为张贴封条的9台挖掘机属超标的查封,无证据证实。该院遂作出(2016)皖01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和信茂元公司的异议申请。和信茂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和信茂元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执异34、35、36、37、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98、01499、01778、01779、01795号执行标的为11535974.55元,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挖掘机20台,而执行裁定错误认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14810000元,多出的3274025.45元没有任何依据,且对已查封挖掘机中的11台提出不知去向,有意偏袒申请执行人。2、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查封20台挖掘机属超标的查封,理应解除查封。根据百度查询,瑶海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挖掘机价值约2600万元,超出执行标的,理应解除超出部分的查封。综上,请求撤销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执异34、35、36、37、3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超出部分的查封。
本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瑶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对中垦公司所有的20台挖掘机采取诉讼保全,其中7台张贴封条交付他人看管,2台张贴封条。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98、01499、01778、01779、017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五案均已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除民事判决已确定的金额外,还应包含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等,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民事判决的判项计算为准,因此,和信茂元公司复议称上述五案执行标的为11535974.55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应当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涉案查封的挖掘机只有9台挖掘机具备处置条件,且至今没有评估,和信茂元公司仅依据百度查询,认为瑶海区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和信茂元典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