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459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辽宁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荆春江。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