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513号
原告:***,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博,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文景园1号楼1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9620201N。
法定代表人:张志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该公司财务。
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547735。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1日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王相博、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6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7601.8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其的“2013年下半年浏河、南郊等乡镇污水管道工程(七标段)”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太仓市审计局定价为准,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后一周内扣除8%的管理费(含税金),剩余全额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经审计结算价为1634601.86元。现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早已经收到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却对结欠原告的237601.81元工程尾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7601.81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损失不认可。2、我公司并非逾期付款,而是因为原告和其合伙人丁健有内部矛盾,一直到我公司闹事,我公司也不知道要将工程款支付给谁,所以才没有支付。为避免我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丁健再次向我公司讨要工程款,我公司申请追加丁健为本案第三人。3、保全申请费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发包给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经审计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634601.86元,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保留向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昆山市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2013年下半年浏河、南郊等乡镇污水管道工程(7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昆山市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闸南路)DN300HDPE牵引管约786米、DN400HDPE牵引管约353米、(闸南二路)DN300HDPE牵引管约603米、DN400HDPE牵引管约301米。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日,合同总价2252854.9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2013年8月19日,昆山市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签订昆山市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昆山市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13年下半年浏河、南郊等乡镇污水管道工程(7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25.28549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业主为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的工程数量以分包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为依据,工程造价最终以太仓市审计局审定价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总承包方按本工程总造价(审定价)的8%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其它各项规费由分包方承担;总承包方在每收取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后(进入总承包方银行账户后),一周内扣除8%的管理费(含税金),剩余全额以转账方式付与分包方(需提供材料发票)。
2013年8月22日,昆山市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下半年浏河、南郊等乡镇污水管道工程(7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初,2013年下半年浏河、南郊等乡镇污水管道工程(7标段)工程经太仓市财政局评审,评审造价为1634601.86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2018年1月16日,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37601.86元。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月16日,已经收到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634601.86元。
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对结欠原告工程款237601.81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因为原告和其合伙人丁健有内部矛盾,一直到其公司闹事,其也不知道要将工程款支付给谁,所以才没有支付,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丁健为本案第三人。为此,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工程款纠纷证明材料,原告及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纠纷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审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2013年下半年浏河、南郊等乡镇污水管道工程(7标段)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全部工程交于原告实际施工。该分包合同虽名为分包,但实际上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且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所涉的施工内容均为原告实际施工,故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为转包性质。因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转包,且原告***系个人,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37601.86元后,理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将工程尾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现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因原告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237601.81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601.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丁健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均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他人无涉,至于案外人丁健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丁健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是因原物(货币)所获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这里的补偿不仅是指工程款本金,也包括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将工程尾款237601.81元及时支付给原告,现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177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17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60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如下账户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旖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玉凤
书 记 员 陈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