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宁夏申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6292号
原告:宁夏申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阳,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钱冬,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王伟伦,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周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申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与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宁管委会)、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庆华及委托代理人马宇阳、被告永宁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王伟伦、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宁管委会、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报酬共计315500元,及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77538.95元,共计393038.95元(资金占用损失请求: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为77538.95元,主张至委托代理报酬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永宁管委会、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永宁管委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宁管委会委托原告担任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标准收取中标服务费。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理被告永宁管委会组织实施了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2月23日在永宁县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开标,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完成了全部招标代理工作。因被告永宁管委会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直未签订合同,且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也一直未能实施,被告永宁管委会、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均不愿依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招标代理费的支付事宜,但二被告均互相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宁管委会辩称,一、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告诉被告永宁管委会、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元公司退还被告北控水务公司50万元保证金。申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事项,已于2021年12月11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北控水务公司18.45万元投标保证金”,换言之,系请求支持申元公司对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享有315500元的委托代理报酬。该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而申元公司提请上诉的案件已经立案尚未审结。故此,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二、原告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实际已向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收取。2015年12月31日,永宁管委会发布宁夏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PPP模式招标公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向申元公司转账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2月29日,永宁管委会及申元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为中标人,但之后因政策等多种客观原因导致净水厂工程项目终止。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一部分9.5条约定,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本条约定不明确,按照行业交易惯例,原告在实际履行上选择向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主张招标代理费,于2016年4月13日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故原告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实际已向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收取。三、原告请求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2016年2月29日,原告完成招标代理工作。2021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起诉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才主张投标保证金抵扣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永宁管委会主张过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为3年,故其主张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四、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原告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数额,永宁管委会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均不认可,即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金额不确定,故依据招标代理服务费做出的资金占用费的数额亦不明确。其次,包含招标代理服务费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一直由原告占用,永宁管委会自始至终未收取该笔资金,原告占用投标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利息远大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2016年1月,永宁管委会发布涉案项目(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项目)PPP模式招标公告,并委托原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2016年2月19日,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中标。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只是按要求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转入了原告账户,并未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也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报酬。二、本案的成因是原告拒绝退还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保证金。因涉案项目未能实施,永宁管委会同意退还被告北控水务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要求与原告沟通具体事宜,但原告拒不配合。此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提起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下达一审判决(案号:(2021)宁0104民初10571号),判决原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并同时启动本案诉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委托代理报酬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属于对案涉项目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川日报》,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永宁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被告永宁管委会(原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报送的《关于报批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函》,复函同意建设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2015年12月20日,被告永宁管委会与原告申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原告申元代理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该合同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工程建设项目的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第三条代理报酬约定:按照国家计委颁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标准收取中标服务费;第七条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合同中的通用条款9.3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合同中的专用条款4.1约定本次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8.1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条件为:招标投标完成后全部付清;第17条补充条款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元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并于2016年2月23日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并主持了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的开标工作,最终确认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向原告申元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元公司根据评标结果向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完成了全部招标代理工作。此后被告永宁管委会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也没有实施。
根据原告申元公司提供的《报建登记表》项目情况一栏载明:永宁县望远工业净水厂工程项目PPP模式性质为市政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为12000万元,招标类别为施工。202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与原告申元公司就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及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进行过沟通,但未协商一致。2021年1月,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要求被告永宁管委会核实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情况,被告永宁管委会回复,原告申元公司未向被告永宁管委会转交投标保证金,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具体事宜与原告申元公司进行沟通,后因沟通未果,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于2021年7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申元公司向北控水务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500000元,但对北控水务公司要求的利息未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申元公司与被告永宁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原告申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招标的全部义务,对招标代理服务费享有要求支付的权利。故被告永宁管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报酬的相关规定计算代理费。根据原告申元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建设单位被告永宁管委会及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印章的《报建登记表》载明,案涉工程的项目总投资额为12000万元,依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案涉招标代理项目的服务的类型为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文件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工程招标代理服务的类型计算,以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计算,被告永宁管委会应付原告申元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为315500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招标投标完成后全部付清,但合同同时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代支付,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原告申元公司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从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在招标工作完成后,一直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北控水务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1057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申元公司退还北控水务公司招标保证金50万元,但对北控水务公司要求的利息未予支持,原告申元公司长期占有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亦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故在本案中要求的招标代理费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申元公司要求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申元公司与被告永宁管委会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代支付”,未经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签名盖章,对北控水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申元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宁管委会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退还北控水务公司招标保证金的判决书生效后,可以认定原告才知道以投标保证金抵扣招标代理费的权益不能实现,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永宁管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宁管委会应当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31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申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31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申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