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8层801内808。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馨海园14号1单元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勤县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环境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勤县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北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控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北控水务西部大区参会人员签字属于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错误。吉玉华、董芳无北控投资公司授权,仅为接待人员、负责了解情况,后续待相关公司主体确认并以最终三方协议为准,且汇总表中表述为初审造价、暂审额,签字人员也表述《民勤县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退场清算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退场清算专题纪要》)仅为过程性磋商文件。2.原审认定北控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项目并非北控投资公司发包,北控投资公司成立项目公司民勤北控公司,具体建设事宜由民勤北控公司负责,后续款项支付也通过民勤北控公司账户支付,原审认定民勤北控公司与锦州环境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控投资公司与锦州环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也是民勤北控公司,北控投资公司非工程发包人、非合同主体,作为发包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属错误。故北控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北控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北控投资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其与锦州环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北控水务西部大区参会人员签字的《退场清算专题纪要》仅是过程性磋商文件,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不当。本院认为,虽然北控投资公司未直接与锦州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北控投资公司作为民勤县污水处理厂PP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特许经营人,按照协议约定投资、运营、维护民勤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为履行该协议成立全资子公司民勤北控公司。锦州环境公司基于该特许经营协议及对北控投资公司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即进场施工;对锦州环境公司施工的事实,北控投资公司、民勤北控公司并无异议。后因退场涉及到已完工程价款及提前退场等补偿事宜,召开了民勤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改退场清算的专题会议,会议由北控投资公司西部大区工作人员在北控水务大厦主持进行协商,协商事项为锦州环境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补偿款的支付问题,与会人员均在《退场清算专题纪要》及附件《民勤项目退场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虽然北控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认为参加会议人员为陕西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属西部大区工作人员。但基于民勤县政府与北控投资公司约定特许经营权的事实,结合北控投资公司所属系统相关人员参与退场清算等事宜,北控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退场清算主导方的事实高度存在,故二审法院以北控投资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参与协商人员及签字人员为何召集专题协商及与会人员的授权范围等予以举证证实,导致参会人员及签字人员的授权范围无法予以查明,作为会议召集方的北控投资公司应对该授权范围不明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而作为施工方的锦州环境公司基于对参会人员身份的合理信赖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及汇总表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在北控投资公司无法举证相对人锦州环境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与其主张的无权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认定北控投资公司作为协商退场清算的主要参与方,参与到案涉工程结算中,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另,北控投资公司还提出《退场清算专题纪要》仅为过程性磋商文件,后续待相关公司主体确认并以最终三方协议为准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退场清算专题纪要》内容明确对退场结算事项包括退场清算、后续施工单位进场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共识,虽在工程付款方式上明确付款具体事宜见三方协议,但对退场结算原则、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汇总表中也有施工单位的报审价、初审价及暂审额的内容,工程款数额均由相应计价内容所构成,该会议纪要实质系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及退场补偿费协商达成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退场清算专题纪要》确定工程造价亦无不当。
综上,北控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任莉莉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张蕴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