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荣华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民辖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永佳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484089X0。
    法定代表人:冯天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荣华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经济开发区台北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53482898E。
法定代表人:黄昌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华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结合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不当。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上诉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管辖原则,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工程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故本案应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01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及《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通过形式审查确认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选择向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应受其约束。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四川荣华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严  凌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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