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永佳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105484089X0。
法定代表人:冯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礼,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渝010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渝010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被申请人富恒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诉讼,拖欠工资的主体是被申请人富恒建筑公司。本案在诉讼之前,被申请人向涪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劳动仲裁未受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系劳动纠纷。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公司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基于被申请人的要求聘请民工对被申请人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直接与民工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其次,申请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对民工工资的确认并非对申请人与民工之间债务的确认,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的钢筋工班组的一个管理人员,其不承担工资发放的义务,所有的民工工资均系由被申请人公司直接发放或委托他人发放,申请人不是工资发放的主体。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富恒建筑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吴可,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法律条文对本案进行判决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査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富恒建筑公司辩称:1.富恒建筑公司与***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系劳务合同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2.原审原告是***聘请的,工资也由***与原审原告讲的和发放的,与富恒建筑公司无关。3.刘锁林劳务合同案件已经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富恒建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辩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是有两个方面的错误。一是实体错误。有事实认定的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恒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没有承包关系,申请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富恒建筑公司才是原审原告等11人工资支付主体。二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条例。即使申请人与富恒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富恒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再审所持的事实和理由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富恒建筑公司承接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隧道工程后,将其中的二衬班组钢筋劳务分包给***。***直接雇请并与原审原告恰谈好劳务报酬后,原审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该班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5月11日,***与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审原告劳务工资16037元,减去已经给付的5000元后,尚欠11037元。***以个人名义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当年五、六月份分两次付清,***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了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此后,只支付了原审原告部分工资,下欠6037元至今未付。前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施工协议书、工资结算清单、欠条、工资结算补充清单,富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佐证。***主张自己是富恒建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给付劳务工资的主体是富恒建筑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次审查中,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中,农民工可依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主张其权利,亦可依据合同方面法律法规主张其权利。原审中,原审原告请求判决富恒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但未明确法律适用。从该请求、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相应证据来看,不亦定劳动争议纠纷类案由,定劳务合同纠纷更为准确。原审亦是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据此,***主张本案法律性质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富恒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朝清
审 判 员 陈兴亮
审 判 员 邓春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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