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378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路4号领秀御园9幢D10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665973565。
法定代表人:陈亚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女,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琦,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D5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661876735。
法定代表人:陈慧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玲,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343P2B。
法定代表人:叶振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郑少女,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王玮琦,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玲,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筋制安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197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不含桩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不含桩基)建设工程由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具劳务发票需要,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名义上分包给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仍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施工,仅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劳务发票),因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为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招选人,对前述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邀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比选。原告领取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比选文件后,按照该比选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纪检监察室提交了参选文件,经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审核,确定原告为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的分包施工人,并按比选文件要求及合同范本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比选文件要求收取4.5%的税费及1%管理费。原告承揽上述分包工程后,积极备料进场施工,并根据比选文件及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劳务管理费和劳务税票费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劳务发票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钢筋制安劳务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价,扣除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工资后,尚欠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19760元被告不予支付。根据被告提交单独制作的陈建春一人《工人工资支付表》可以证实,被告明知陈建春仅是原告的施工代表,不是案涉钢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工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却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单独制作陈建春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虚构陈建春工人工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陈建春519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陈建春是无效的,即被告支付给陈建春的该519760元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19760元劳务工程款。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其认为:1、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案涉工程钢筋制安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虽只是复印件,但是有依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潘丹丹核对工程结算的录音》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原件有保留在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陈建春手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符合前述要求。第三,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书,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规定,对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面材料自认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2、原告已按《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首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配备活动房。其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指派黄文杰作为原告的工地代表。第三,劳务分包应配备有相应岗位资质的技术人员,原告也委派了具有岗位资质的技术人员投入施工工作,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向这些人员支付了相应的工资。第四,原告也按被告要求承担了工人的工伤赔偿款。3、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明知陈建春仅是代表原告,至今仍认为案涉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的陈建春,更加证实其与陈建春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钢筋制安分项是由原告分包施工的,却在《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就与陈建春恶意串通,虚构陈建春劳务工资,将应在工程完工后结算519760元的工程款,提前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单独制作陈建春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套付给陈建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建春恶意串通以劳务工资的名义提前套付给陈建春519760元的工程款依法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原告结算支付未支付给原告的519760元工程款。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明显不适格,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诉称案涉的钢筋制安劳务由其完成与事实不符,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钢筋制安劳务系陈建春代表原告进行施工,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协议,案涉的钢筋制安劳务也不是由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劳务分包项目是由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完成,该事实有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建春、罗兵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为据。2、答辩人根据和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将案涉钢筋制安劳务进度款及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款之后,再依据与施工班组陈建春、罗兵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将陈建春完成6836741.72元、罗兵完成6957146.06元款项以工资形式结算完毕。该事实有经答辩人、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班组共同确认的《工人工资支付表》、《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钢筋班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漳州一中高中部项目陈建春钢筋制安班组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流水、劳务发票等为据。3、起诉时,原告对自已完成的工程量是不清楚,所以本案劳务工程不可能是原告完成。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后对其原主张的126万元劳务工程款变更为519760元,但其变更诉求的依据完全是以答辩人和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如《工人工资支付表》来推定他本人完成的劳务款,若原告是真正劳务分包施工人,但从2018年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至2021年起诉期间却从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劳务工资,同时,对自已完成多少劳务款也不清楚,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建议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4、陈建春向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519760元系劳务费,根据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建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11.1条约定应由陈建春及班组人员领取,原告以单位名义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陈建春是他聘请的劳务人员,代表其组织施工,但原告却未向陈建春发放任何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6、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建春签订上述责任协议之后,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与陈建春及另外一个钢筋班组罗兵办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结算款。7、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再由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款支付给陈建春及陈建春班组劳务人员,答辩人作为发包人,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答辩人与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答辩人与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具劳务发票需要,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制安专业分包工程名义上分包给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仍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仅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劳务发票)”及答辩人以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招标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劳务分包公司,其向答辩人承包案涉劳务项目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劳务项目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诉称他系代答辩人开具劳务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仍然认为虚开发票,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在税务部门未认定之前,答辩人认为原告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为了保证承包项目质量及工期,答辩人以总包单位之一的名义,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事务进行必要指导,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以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并指定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钢筋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纯属是子虚乌有,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过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的劳务施工项目也不是原告实际完成的,所以,其主张本案工程劳务款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他对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陈建春个人之间可能不排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却将与陈建春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答辩人列为被告,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建议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的钢筋制安劳务由其完成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砼工、砌筑工、抹灰工、装饰装修、木工、架工、普工、机操工、水电安装等人工作业工种。答辩人就上述劳务分包中的钢筋制安项目与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分别签订了《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其中陈建春完成6836741.72元、罗兵完成6957146.06元。该事实有答辩人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与上述两个劳务班组签订的合同为据。2、答辩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就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完成钢筋制安办理结算,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案涉全部劳务款,答辩人收到劳务款之后开具劳务发票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完税之后答辩人再根据与班组的约定,扣除上述管理费、税收,最后以工资的形式全部支付给两个钢筋班组。二、本案答辩人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具劳务发票需要,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制安专业分包工程名义上分包给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仍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仅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劳务发票)”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答辩人名义对外招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作为专业劳务分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劳务项目开具发票系答辩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系代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未授权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招标,更没有与原告签订钢筋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所以,原告的诉称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答辩人名义对外招标与事实完全不符。三、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合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虽主张其系钢筋制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劳务施工以及所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本案漳州一中项目的钢筋制安劳务工程系由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施工完成,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供与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所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协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以及向两个班组的工人发放劳务工资的工人名单汇款及凭证,其中陈建春班组完成6836741.72元、罗兵班组完成6957146.06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钢筋制安劳务工程是由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组织施工;而答辩人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筋制安劳务款也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也将案涉劳务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两个班组的施工工人,根本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据此,原告称其为案涉钢筋制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法庭询问有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时,原告的回复是责任协议、购买活动板房,但其所提供的责任协议是没有证据原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对于法庭对本案施工过程中事实的询问,原告的答复是既不清本案劳务工程的施工进度、没有报送劳务施工的工程进度款、也没有制作劳务工资表、没有进行劳务工程结算,甚至没有制作劳务工程的内业资料,这根本就不符合正常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规范及正常实际施工人应当掌握的第一手证据资料。综合整个庭审过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原告在多年的“施工”过程中没有留下一丝记录及痕迹,甚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还是在答辩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后随意拼凑陈建春个人的工资组成的,很显然,原告的主张根本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及证实,据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答辩人系代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本案钢筋工程仍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并且答辩人是专业劳务分包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钢筋制安劳务分包给答辩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系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答辩人是代开发票”完全是原告主观臆测,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代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主张陈建春、黄文杰系其指派到工地的施工人员,但又认为陈建春不能领取本案劳务工资,原告的主张本就自相矛盾,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陈建春、黄文杰系接受其委派到漳州一中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及劳务工资的报送,但原告同样无法提供其与陈建春、黄文杰二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或是委派协议;另一方面,原告即没有办法提供向陈建春、黄文杰二人发放工资的记录,陈述其二人工资由漳州一中高中部工地直接发放,然而针对答辩人向陈建春发放劳务工资又主张是被告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将原属于原告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发放给陈建春,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之规定,劳务款只能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支付给劳务公司,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陈建春、黄文杰系其委托管理现场与事实情况相违背,且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陈建春、罗兵班组发放劳务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陈建春、罗兵两个班组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向劳务班组支付了全部劳务款,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的钢筋也并未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根本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本就自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甚至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8月8日,答辩人(发包人)与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签订《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建安工程费暂定合同价为50434.78万元,最终的合同价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本项目采用预算后审方式,执行限额设计。本项目工程费用的限额设计金额为56038.64万元。承包人编制的初步设计概算中经批复的工程费用不得超过工程费用最高投标限价,初步设计方案须经发包人认可,并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优化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交的施工图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按中标K值进行下浮。若发包人委托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下浮后)高于合同暂定价,承包人有义务通过设计优化降低预算,否则,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符合要求的施工图预算由发包人委托财政部门造价评审机构审核,其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下浮后)作为施工期间进度款的支付及结算依据,并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下浮后)金额作为合同价(固定总价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人防、电梯等专项验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交付使用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核后28天内付到审核结算价的97%,余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等等。2019年3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拨付工程款等事宜做补充约定。经核对,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票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显示,答辩人已拨付工程款合计42479.8363万元给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按承包人拨款申请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至于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和支付,由于承包人至今未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以进行结算审核,导致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为此,答辩人多次催促承包人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始终未报送,因此,本案工程结算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故,答辩人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对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答辩人与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EPC)合同》,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比选文件、《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等材料,充其量只能证实原告与他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三、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也无法提供其据以主张劳务施工的合同依据,据此,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诉求支付尚欠工程款519760元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钢筋班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书》并未有任何人员或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其称钢筋制安分包工程款为6763541.72元缺乏依据,其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诉,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权利主张;答辩人已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无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对答辩人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文件约定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工作;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的建设全过程中除勘察、设计外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工作。
2018年8月8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EPC)合同》一份,《总承包(EPC)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人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项目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点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迎宾西路、南面为北环城路);2、工程总投资约94797.9万元。工程费用限额设计56038.64万元。建设规模项目主要建设教学楼、实验楼、艺术楼、行政综合楼、礼堂、体育馆、师生宿舍、教师宿舍、图书馆和室外运动场地等,及校园道路、围墙、绿化等基础配套设施。合同内容包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任务;3、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及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且本工程所有具备参评闽江杯的单位工程均须评上“闽江杯”;4、工期要求总工期为540天;5、合同价款设计费包干计取为人民币58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合同价为50434.78万元。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6、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7、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进度付款约定:按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执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人防、电梯等专项验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交付使用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核后28天内付到审核结算价的97%,余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9、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使用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019年3月29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一份,《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必须优先用于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
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57.3313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45794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5827960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49680882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456000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3271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3647495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326039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663381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25582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77733400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245586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10919814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4988107元;)。另外,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抵扣工程款225050元(2019年10月8日195050元;2019年11月14日30000元;)至此,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85%的工程款42479.8363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务承包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劳务作业地点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村(迎宾西路南侧)。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砼工、砌筑工、抹灰工、装饰装修、木工、架工、普工、机操工、水电安装等人工作业工种;2、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6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40天;3、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具体以承包人支付给劳务分包人的实际金额为准;4、劳务分包人资质,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5、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分包人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上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情况书面提交承包人;6、劳务作业量的确认,劳务分包人每月22日前向承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告,并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已完的工作量报表和有关资料;7、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根据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作量,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后按发包人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劳务分包人劳务报酬。每次付款劳务分包人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8、劳务作业完工结算,劳务分包人所完成劳务作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了最后结算,同时劳务分包人及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各种资料后,劳务分包人方可与承包人办理劳务作业完工结算。承包人在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结算价款后,进行完工结算的最终支付。
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15801770.54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1827183.61元;2019年1月2日支付2606766.09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500万元、238465.0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67496.31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989186.37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8499.26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391673.69元;2019年6月3日支付286131.09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337058.63元、9702.59;2019年7月26日支付585517.29元;2019年8月1日支付265002.64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962042.29元;2019年9月4日支付71890.95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351309.85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663253.53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108694.36元;2020年1月8日支付32140.9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711012.44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258743.60元;)。
2019年12月26日,上述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形成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工程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迎宾西路、南面为北环城路)。建设单位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6日。总造价50434.78万元。审查结论,经审查,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成,符合设计图纸及现行规范规定要求,各类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单位工程评定等级,经验收组对本工程的实物进行检查、验收及查阅内业资料,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建筑规范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完整,观感质量好。综合所述本工程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为“优良”。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要求,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建筑工程沉降稳定,结构安全。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保资料齐全,符合标准规定,满足验收条件,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
2020年6月30日,漳州市财政局对上述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批复,审定工程造价40853.4056万元。
2021年1月28日,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送函一份,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我单位还未收到该项目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现要求你单位尽快整理并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至我单位,推进结算审核进度。
2021年5月7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
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陈建春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其中《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劳务承包单位)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施工责任班组),陈建春。1、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建设地点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迎宾西路、南面为北环城路)。责任制作业范围钢筋作业;2、工程作业期限,工期符合甲方进度计划要求;3、工程价款暂定466万元。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实行责任承包。工程款支付,每月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乙方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量计算书,由施工员、幢号长、负责人核对后签发预结任务书,并在当月15号拨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80%的工程进度款。钢筋工程全部封顶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0%,乙方资料按要求交齐,工人、机械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司核定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代表为王祥水。
涉案工程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情况表中班组确认人均由陈建春签名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人工资支付表制表人、施工班组承诺人均为陈建春签名确认。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工人工资支付表制表人、施工班组承诺人均为黄文杰。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复印件一份(至今原告无法提供该份协议原件核对),《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主要内容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陈建春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基本一致,主要不同是乙方代表王祥水改为黄文杰。
上述事实有《联合体协议书》、《总承包(EPC)合同》、《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资金往来票据、漳州城投集团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函、关于尽快落实漳州一中高中部项目若干事项的函、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情况表、工人工资支付表、劳务款总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批复函、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和《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价,扣除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工资,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19760元,该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明知陈建春仅是原告的施工代表,不是案涉钢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工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却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单独制作陈建春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虚构陈建春工人工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陈建春519760元,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陈建春的行为无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19760元劳务工程款。原告上述诉称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至今无法提供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致使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协议内容如何约定无法确认,且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故原告该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依照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即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得到履行。原告至今又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工程量情况、工程款支付领取、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所有资料中均未体现系原告施工或原告名义报送,致使原告诉称的其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缺乏证据佐证,且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故原告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诉称陈建春、黄文杰系其聘请,其委托指派陈建春、黄文杰管理涉案工程,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陈建春、黄文杰系其聘请委托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且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上述主张,故原告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第四,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但原告从未在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上盖过公章,从未收取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以原告名义署名、申请、报送,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涉案工程系其施工的常理,至今原告无法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情况,原告诉求支付的劳务工程款519760元,系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中支付给陈建春的部分计算得出,故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有违常理,也缺乏证据佐证。第五,即使原告陈述陈建春、黄文杰系其聘请,其委托指派陈建春、黄文杰管理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原告代表,也就是说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原告,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为,如果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有违原告意愿,且在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建春、黄文杰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依法对陈建春、黄文杰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陈建春、黄文杰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协议后,其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程款519760元,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7.6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忠
人民陪审员 曾 璇
人民陪审员 吴永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毅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