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路4号领秀御园9幢D10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665973565。
法定代表人:陈亚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琦,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D5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661876735。
法定代表人:陈慧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343P2B。
法定代表人:叶振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臻,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武公司”),原审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李伟川,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王玮琦,被上诉人星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燕、原审被告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七建公司、星武公司共同向龙宸公司支付工程款560467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建公司、星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龙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意规避应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法律规定,据此作出龙宸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龙宸公司是案涉模板劳务工程的分包人:1、龙宸公司与星武公司有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的事实,已经过星武公司的合同代表人潘丹丹核对确认。2、本案诉讼过程中,星武公司也书面确认与龙宸公司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将案涉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龙宸公司。3、《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9.8条约定,现场存放工具的活动房由乙方自备,龙宸公司也按该协议约定配备了活动房。4、《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2.1条(7)项约定:完成上述(1)-(6)点工作内容所需劳务、材料、辅材(包括但不限于止水螺栓与止水螺杆、穿墙螺栓与穿墙螺杆、穿墙套管、梁墙限位砼条、铁钉、铁线等),第2.3主要材料要求:模板全部要求为覆膜镜面模板,柱墙模板必须使用全新的板,所有整片模板必须使用全新的模板,所有方钢管必须采用5cm*5cm规格壁厚2.75cm以上;柱墙模板的背楞必须采用方钢管加固,标准层楼梯与厨卫挂模板必须使用钢膜。显然,龙宸公司承包的价款已包含了周转性(模板)材料、辅材及方钢配件等价款,龙宸公司也已按责任制协议购买了全新的模板及租赁了方钢等配件。5、七建公司与星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4及8.5.3约定,星武公司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和符合劳务作业要求的劳务人员投入工作,因星武公司没有自行施工模板劳务作业,而是分包给龙宸公司施工,为此龙宸公司委派了相应资格和符合劳务作业要求的劳务人员至案涉工地施工。星武公司也向龙宸公司委派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工资。6、龙宸公司与星武公司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该协议书已明确龙宸公司的签约代表是陈建春,现场代表是黄文杰。7、七建公司也明确知道龙宸公司是案涉模板劳务工程的分包人,所以才会让龙宸公司承担杨启成的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也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却不按该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对龙宸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而是人为地割裂证据,片面地认为龙宸公司非案涉模板劳务工程的分包人,而谁才是案涉模板劳务工程的分包人也未作认定,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拒不按法律规定审核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龙宸公司提交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复印件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已由星武公司的合同代表人潘丹丹核对确认,且经过星武公司的诉讼文书书面确认。一审法院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审核认定证据,而是刻意规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至今未支付的案涉模板劳务工程4440818元应直接支付给龙宸公司。七建公司代龙宸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模板款是含税价3119032元,并由七建公司为受票方,而受票方本应是龙宸公司,七建公司实际垫付的模板款应扣除13%的税点,即七建公司实际垫付模板款为3119032元-(3119032元×13%)=2713558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17885939.31元,其中按比选文件要求开具40%的材料发票给七建公司即:17885939.31元×40%=7154376元。该工程总价款17885939.31元加上奖励和扣除杂工等后总结算价为17801836元。七建公司未付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为:17801836元-10647460元(直接支付给星武公司的案涉劳务款)-3119032元(垫付给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的模板款)=4035344元。因模板实际购买方是龙宸公司,享受13%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应由龙宸公司享有,即3119032元×13%=405474元应由七建公司补偿返还给龙宸公司,七建公司实际未付工程款为:4035344元+405474元=4440818元,龙宸公司未收到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款为4440818元。
四、七建公司、星武公司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套付给陈建春的1163859.5元劳务工程款依法对龙宸公司不产生效力,对龙宸公司无约束力。套付给陈建春的1163859.5元劳务工程款应支付给龙宸公司。龙宸公司与星武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6.8条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0%;二次结构模板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8%;退场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司核定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七建公司与星武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模板分项是由龙宸公司分包施工的,却在《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就与陈建春恶意串通,虚构陈建春劳务工资,将应在工程完工后结算的1163859.5元劳务工程款(2018年10月230000元、2019年1月180000元+112000、2019年2月129823.5元+39800元、2019年3月160000元、2019年5月97856元、2019年7月214380元),提前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单独制作陈建春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套付给陈建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与陈建春恶意串通以劳务工资的名义提前套付给陈建春元的1163859.5元工程款依法对龙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依法应当与龙宸公司结算并支付该套付出去的1163859.5元工程款。一审认为即使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龙宸公司,陈建春、黄文杰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龙宸公司的行为,龙宸公司无证据佐证七建公司、星武公司与陈建春、黄文杰恶意串通,龙宸公司应对陈建春、黄文杰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七建公司、星武公司一直否认与龙宸公司存在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的事实,也一直否认龙宸公司是案涉模板劳务工程的分包人,更加证实其与陈建春恶意串通的事实,恶意串通以劳务工资的名义提前套付给陈建春1163859.5元的行为依法对龙宸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应由龙宸公司承担。
七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龙宸公司与星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星武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其与陈建春、徐家林两个劳务班组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工人工资表、结算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均有原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一中项目劳务总包中的模板制劳务的分包人不是龙宸公司,龙宸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完成,所以,龙宸公司提供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合同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可能得到履行。
二、龙宸公司主张七建公司应当支付4440818元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模板由七建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厦门富逍建材有限公司、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案涉工程,该事实在一审中七建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模板购销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龙宸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够提供转账凭证、购销发票等实际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购买模板用于案涉工程,仅凭龙宸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三、龙宸公司认为陈建春、黄文杰系受其委托管理本项目,陈建春无权代表其领取1163859.5元劳务款没有依据。陈建春、黄文杰与龙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龙宸公司没有给星武公司出具关于陈建春、黄文杰的授权委托书;星武公司不予确认。所以,龙宸公司主张陈建春领取1163859.5元劳务费属于其公司所有没有依据。
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宸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龙宸公司主张七建公司、星武公司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将本应支付给龙宸公司的1163859.5元劳务费套付给陈建春个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星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星武公司与龙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的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也并非由龙宸公司实际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星武公司与龙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龙宸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原件及施工进度、工程量情况、工程款支付领取、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完成,且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所有资料中均未体现系龙宸公司施工或龙宸公司名义报送,明显不符合施工常理,甚至龙宸公司诉求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5604677.50元都是从星武公司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中计算得出,故龙宸公司诉称的其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2、案涉的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并非由龙宸公司实际完成:星武公司案涉模板制安项目与陈建春、徐家林两个班组分别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将案涉模板制安工程交由陈建春、徐家林两个班组施工,星武公司已根据与班组的约定将劳务款支付给两个模板班组,各方已结算完毕,因此案涉的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并非由龙宸公司实际完成。
二、陈建春、黄文杰不是龙宸公司的施工代表,龙宸公司上诉称星武公司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套付给陈建春劳务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
1、龙宸公司称陈建春、黄文杰系由其聘请,其委托指派陈建春、黄文杰管理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龙宸公司施工代表,但其至今无法提供与陈建春、黄文杰二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等材料证实其主张,说明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2、退一步讲,即便如龙宸公司所述陈建春、黄文杰系其施工代表,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就应视为龙宸公司的行为,如果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有违龙宸公司意愿,在龙宸公司无证据佐证星武公司与陈建春、黄文杰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也是龙宸公司与陈建春、黄文杰之间的纠纷,与星武公司无关,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约定,工人工资应当支付给其本人,因此龙宸公司以单位名义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星武公司无须向龙宸公司支付劳务款。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遗漏认定或认定错误的情况。
1、《施工班主作业责任制协议》是龙宸公司据以主张其与星武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主要依据,但龙宸公司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根本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龙宸公司也未提供包括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工程量情况、工程款支付领取、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对该份复印件进行补正,其无法证实《施工班主作业责任制协议》内容已实际得到履行;第三,结合全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龙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案涉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所有资料中均未体现其施工或者以其名义报送,这并不符合正常劳务施工的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龙宸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是正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交原物或者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龙宸公司是“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龙宸公司片面适用条款的后半部分而故意忽略对于书证明确要求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明显是对法律适用的故意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龙宸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各方举证、质证及龙宸公司的自认,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而作出《施工班主作业责任制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认定证据或认定错误的情况,故龙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七建公司与案外人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厦门富逍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购买模板用于案涉模板制安工程,由三个模板供应商向作为购买方的七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建公司共支付6142731.9元模板款(该价格为含税价格),七建公司所支付的模板材料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且模板材料款金额也与陈建春、徐家林两个班组确认完毕,各方均无异议,星武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七建公司未曾代龙宸公司购买模板,其主张44408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龙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西湖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龙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共同向龙宸公司支付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60467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西湖公司在欠付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不含桩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龙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1日,七建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文件约定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工作;七建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的建设全过程中除勘察、设计外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工作。
2018年8月8日,七建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湖公司签订《总承包(EPC)合同》一份,《总承包(EPC)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七建公司,工程发包人西湖公司。1、项目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点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迎宾西路、南面为北环城路);2、工程总投资约94797.9万元。工程费用限额设计56038.64万元。建设规模项目主要建设教学楼、实验楼、艺术楼、行政综合楼、礼堂、体育馆、师生宿舍、教师宿舍、图书馆和室外运动场地等,及校园道路、围墙、绿化等基础配套设施。合同内容包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任务;3、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及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且本工程所有具备参评闽江杯的单位工程均须评上“闽江杯”;4、工期要求总工期为540天;5、合同价款设计费包干计取为人民币58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合同价为50434.78万元。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6、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7、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进度付款约定:按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执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人防、电梯等专项验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交付使用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核后28天内付到审核结算价的97%,余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9、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使用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019年3月29日,七建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湖公司签订《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一份,《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必须优先用于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
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6日,西湖公司向七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2457.3313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45794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5827960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49680882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456000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3271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3647495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326039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663381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25582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77733400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245586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10919814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4988107元;)。另外,七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抵扣工程款225050元(2019年10月8日195050元;2019年11月14日30000元;)至此,西湖公司已向七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85%的工程款42479.8363万元。
2018年8月20日,七建公司与星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务承包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劳务作业地点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前山村(迎宾西路南侧)。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砼工、砌筑工、抹灰工、装饰装修、木工、架工、普工、机操工、水电安装等人工作业工种;2、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6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40天;3、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具体以承包人支付给劳务分包人的实际金额为准;4、劳务分包人资质,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5、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分包人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上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情况书面提交承包人;6、劳务作业量的确认,劳务分包人每月22日前向承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告,并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已完的工作量报表和有关资料;7、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根据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作量,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后按发包人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劳务分包人劳务报酬。每次付款劳务分包人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8、劳务作业完工结算,劳务分包人所完成劳务作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了最后结算,同时劳务分包人及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各种资料后,劳务分包人方可与承包人办理劳务作业完工结算。承包人在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结算价款后,进行完工结算的最终支付。
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七建公司支付星武公司工程劳务款19330823.57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1827183.61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500万元、238465.0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721894.80元、118118.54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989186.37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09006.54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947903.92元;2019年6月3日支付1185983.96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41974.26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1266511.28元;2019年8月1日支付506285.59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009979.96元;2019年9月4日支付1351124.77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300610.63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58351.61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383002.54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12271.68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687124.79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375843.67元)。
2019年12月26日,上述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形成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工程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迎宾西路、南面为北环城路)。建设单位西湖公司。施工单位七建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6日。总造价50434.78万元。审查结论,经审查,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成,符合设计图纸及现行规范规定要求,各类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单位工程评定等级,经验收组对本工程的实物进行检查、验收及查阅内业资料,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建筑规范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完整,观感质量好。综合所述本工程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为“优良”。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要求,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建筑工程沉降稳定,结构安全。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保资料齐全,符合标准规定,满足验收条件,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
2020年6月30日,漳州市财政局对上述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批复,审定工程造价40853.4056万元。
2021年1月28日,西湖公司向七建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送函一份,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我单位还未收到该项目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现要求你单位尽快整理并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至我单位,推进结算审核进度。
2021年5月7日,龙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021年5月11日,龙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星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172381元,并向该院提供担保。2021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21)闽0602民初3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星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172381元(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的银行存款6172381元,冻结有效期限1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2021年5月24日,星武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6172381元的冻结措施。2021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21)闽0602民初37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星武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七建公司、星武公司各提交漳州一中高中部陈建春模板工程量核对汇总表一份(两份汇总表内容一致),汇总表载明:劳务金额10647460元、材料金额7154376元;班组确认人黄文杰;日期2020年10月30日。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陈建春,被委托人黄文杰。委托内容黄文杰为现场带班,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劳务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授权时间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31日。
星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陈建春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其中《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劳务承包单位)星武公司,乙方(施工责任班组)陈建春。1、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建设地点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迎宾西路、南面为北环城路)。责任制作业范围模板作业;2、工程作业方式,包工不包料;3、工程价款暂定1440.5万元。承包方式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实行责任承包;4、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0%。构造柱、飘窗、柱板、线条等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8%。乙方资料按要求交齐,工人、机械全部走场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司核定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5、乙方代表为黄文杰。
涉案工程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情况表中班组确认人均由陈建春签名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人工资支付表制表人、施工班组承诺人均为陈建春签名确认。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工人工资支付表制表人、施工班组承诺人均为黄文杰。
龙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星武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复印件一份(至今龙宸公司无法提供该份协议原件核对),《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主要内容与星武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其与陈建春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龙宸公司诉称其与星武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龙宸公司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根据七建公司的审核价,扣除星武公司代付的劳务工资,星武公司尚欠龙宸公司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604677.50元,该款至今不予支付。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明知陈建春仅是龙宸公司的施工代表,不是案涉模板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工人,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却与陈建春恶意串通,单独制作陈建春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虚构陈建春工人工资,将属于龙宸公司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陈建春1163859.50元,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陈建春的行为无效,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应当向龙宸公司支付1163859.50元劳务工程款。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以材料款名义未付的劳务工程款4440818元(7154376元-2713558元),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未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合计5604677.50元(1163859.50元+4440818元)。龙宸公司上述诉称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龙宸公司至今无法提供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致使龙宸公司诉称的其与星武公司签订的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协议内容如何约定无法确认,且星武公司否认其与龙宸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故龙宸公司该诉称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其次,即使龙宸公司与星武公司签订过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但龙宸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依照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即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得到履行。龙宸公司至今又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工程量情况、工程款支付领取、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所有资料中均未体现系龙宸公司施工或龙宸公司名义报送,致使龙宸公司诉称的其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缺乏证据佐证,且星武公司、七建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龙宸公司施工,故龙宸公司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第三,龙宸公司诉称陈建春、黄文杰系其聘请,其委托指派陈建春、黄文杰管理涉案工程,但龙宸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陈建春、黄文杰系其聘请委托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且星武公司、七建公司否认龙宸公司上述主张,故龙宸公司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第四,龙宸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但龙宸公司从未在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上盖过公章,从未收取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以龙宸公司名义署名、申请、报送,龙宸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涉案工程系其施工的常理,至今龙宸公司无法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情况,龙宸公司诉求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5604677.50元,系从星武公司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中计算得出,故龙宸公司诉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有违常理,也缺乏证据佐证。第五,即使龙宸公司陈述陈建春、黄文杰系其聘请,其委托指派陈建春、黄文杰管理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龙宸公司代表,也就是说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龙宸公司,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龙宸公司行为,如果陈建春、黄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有违龙宸公司意愿,且在龙宸公司无证据佐证星武公司、七建公司与陈建春、黄文杰恶意串通,损害龙宸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龙宸公司也应当依法对陈建春、黄文杰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要求星武公司、七建公司对陈建春、黄文杰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龙宸公司主张其与星武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协议后,其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据此要求七建公司、星武公司支付其劳务分包工程款5604677.50元,龙宸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3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宸公司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1、龙宸公司因承接漳州一中高中部模板及钢筋项目工程向漳州鑫东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总量为4250235元,其中七建公司已支付模板款3119032元,龙宸公司已支付模板款1131203元及模板款3119032元的税费5.5%即171546.76元;2、龙宸公司直接支付漳州鑫东木业有限公司运费14200元,另外有一笔运费9000元由龙宸公司向驾驶员支付;3、上述已由龙宸公司直接支付漳州鑫东木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为1316949.76元(1131203元+税费171546.76元+运费14200元)。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2019年7月25日,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附件二《合同履行完毕证明》是签订合同时提前盖章给七建公司的;2、案涉工程模板的实际购买人及结算人是龙宸公司而并非七建公司。
证据三(2021)闽0602民初3385号一案的开庭传票和起诉状,证明内容:龙宸公司因承接漳州一中高中部模板及钢筋项目工程而向漳州共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方钢等建筑材料,后因租金问题,漳州共建贸易有限公司向龙宸公司及罗来顺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四工作证明,证明内容:王艺琴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负责财务工作。
七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是对方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对账单必须有双方之间的对账,该组证据中对账双方是谁并不明确,并且对账单必须附有相应的买卖双方的合同及收货凭证、付款凭证,由单方出具对账单无法证明案涉模板是由龙宸公司购买。讼争工程项目模板总共涉及到三家,除了漳州鑫东木业有限公司,还有厦门富逍公司和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厂,七建公司共向三家公司支付模板款6142731.9元,有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为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龙宸公司的主张;
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同样系单方出具并不具备证明效力,在一审中七建公司已经提供《模板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七建公司实际购买并支付了模板款项,龙宸公司却没能够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及发票等,仅凭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模板系龙宸公司购买。
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在该组证据之后,即使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起诉状不等同于生效判决书,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定;即便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一致,本案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龙宸公司的主张。
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系龙宸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且该名员工是否与龙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
星武公司同意七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西湖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对龙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七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七建公司借款单、马益明的收条及转账凭证、银行收款账号等。证明内容:陈建春才是案涉模板工程的施工人,其向七建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其班组下面一名叫杨启成的工伤赔偿款。因七建公司属于国企,与陈建春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故陈建春向王艺琴借款4万多元用于支付该工伤赔偿,七建公司作为总包方为了防止该款项没有用于支付工伤赔偿款,才由财务马益明接受之后转给杨启成,足以证明模板施工方是陈建春,并非龙宸公司。
龙宸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单在龙宸公司手中恰恰证明七建公司知道龙宸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因为案涉工程的保险及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都是龙宸公司根据造价的9%缴纳保险的,发生事故之后除了保险基金之外,还要由承包单位支付保险基金之外的赔偿款。作为龙宸公司现场代表的陈建春对该工程比较清楚,所以才由陈建春先借款,再由龙宸公司与七建公司结算,故七建公司才会将原件返还给龙宸公司收执。
星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西湖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七建公司欲证明的陈建春系案涉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予以确认。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龙宸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三点事实:1、对模板工程配备的活动用房由谁配备没有审查认定;2、模板的供应与送货方没有审查认定;3、案涉工程的方钢等配件由谁购买未审查认定。对龙宸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的三点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七建公司和星武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龙宸公司支付模板劳务工程款5604677.5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龙宸公司认为其与星武公司形成模板劳务分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龙宸公司对于案涉模板劳务分包工程只提供《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的复印件,至今无法提供其与星武公司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而星武公司否认其与龙宸公司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并提供了其与陈建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虽然二者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但星武公司提供《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协议》有原件核对,该证据证明力比龙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龙宸公司上诉提出星武公司、七建公司与陈建春恶意串通,损害龙宸公司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龙宸公司认为其与星武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星武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龙宸公司账户,且龙宸公司也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所有资料中均未体现系龙宸公司施工或龙宸公司名义报送。
三、如果龙宸公司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工程完工后,龙宸公司理应参与涉案工程结算。但龙宸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结算,证明龙宸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龙宸公司上诉提出陈建春系其签约代表,黄文杰系其现场代表,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龙宸公司,但龙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建春与龙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龙宸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龙宸公司认为星武公司尚欠龙宸公司模板劳务工程款5604677.5元,系从星武公司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表中支付给陈建春的部分计算得出,并非经双方结算得出。故龙宸公司主张星武公司、七建公司尚欠其模板劳务工程款5604677.5元,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龙宸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星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星武公司、七建公司尚欠龙宸公司模板劳务工程款560467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龙宸公司上诉提出其提供了涉案工程活动房、租赁了方钢等配件,不足以证明龙宸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龙宸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2.74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