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76号
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759386XR。
法定代表人:周雅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萍,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路4号领秀御园9幢D10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665973565。
法定代表人:陈亚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美开发区福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5354306H。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总经理。
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宸建筑公司”)、***、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被告龙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被告***、被告英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宸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26375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1136061.05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现东远建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逾期付款金额10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逾期付款金额10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逾期付款违约金236061.0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逾期付款违约金30625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逾期付款违约金26375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暂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龙宸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宸建筑公司因承建英索公司1#、3#厂房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与东远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交易以实际混凝土供应量为结算总金额。龙宸建筑公司累计购买混凝土砼方量3943.5立方米,应支付砼货款1436061.05元,龙宸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砼款263750元未支付。***、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和《结算确认表》签字确认,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东远建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龙宸建筑公司、***对东远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量及单价均无异议,但不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远建材公司多次向龙宸建筑公司催讨,龙宸建筑公司一再推诿。为此,东远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龙宸建筑公司辩称,东远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东远建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理由:1.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之间至今并未结算过,东远建材公司诉称已经结算、供货总量3943.5立方米及总货款1436061.05元均不属实。实际上,东远建材公司所供应的总量远远低于3943.5立方米,总货款也远远低于1436061.05元。因此,东远建材公司诉求龙宸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3750元,缺乏事实根据。2.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并未结算,且供货总量远低于3943.5立方米,总货款同样远低于1436061.05元,龙宸建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存在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东远建材公司主张要求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二、东远建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如上所述,在本案龙宸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亦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东远建材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均应由东远建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远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和《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系履行作为工地现场代表的职务行为,东远建材公司将***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依法裁定驳回东远建材公司对***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由单位承担,东远建材公司将***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当驳回东远建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二、根据东远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不管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还是发票开具、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都与***无关。***个人从未与东远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未达成任何采购材料的交易,***是属于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1#、3#厂房项目部聘请的本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项目实际负责人林开展和陈建辉履行本项目工作任务的行为(实际情况说明:本人于2017年10月开始应项目实际负责人林开展聘请为现场劳务施工管理人员,期间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具体细节是林开展和东远建材公司代表胡思远协商确认并挂靠福建龙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2017年12月21日正式开工,2018年10月5日--2021年初期间项目实际负责人林开展因个人原因离开角美,无法参与项目具体事项,且林开展只支付***工资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期间由陈建辉代为接管本项目所有事项,本项目事项本人均向陈建辉汇报决策,期间工资和项目的一些零星开支也由陈建辉个人转账支付。且林开展离开角美后,2018年10月,东远建材公司代表胡思远有因材料款项未支付不能继续供货问题找陈建辉口头协商担保材料款支付问题,之后东远建材公司继续供货本项目),因此,东远建材公司要求***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认为东远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英索公司辩称,一、英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扩建1#、3#厂房,与龙宸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造价结算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于2020年12月8日做出具体结算确认书,英索公司按确认的工程总价依约付清全部建设款项。二、***答辩系英索公司的工作人员,纯属凭空歪曲事实,东远建材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作为二级建造师服务于龙辰建筑公司,而非英索公司员工。陈建辉的收据凭条证实***系龙宸建筑公司的委托人,说明了***是龙宸建筑公司派驻英索公司1#、3#厂房项目的施工员。三、东远建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清单和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龙宸建筑公司,本案系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混泥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问题,与英索公司无关,本案将英索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免除英索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远建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等业务的企业单位,英索公司系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1#、3#厂房的业主单位,龙宸建筑公司系承建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1#、3#厂房的施工单位。龙宸建筑公司因承建英索公司的1#、3#厂房的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与东远建材公司就购买混凝土事宜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数量、质量、价格、供货期限、交易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龙宸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根据施工需要分批次向东远建材公司提出供货要求,东远建材公司亦按龙宸建筑公司要求的规格和数量交货,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东远建材公司累计向龙宸建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3943.5立方米,货款累计1436061.05元,龙宸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就购买的混凝土总量和货款总价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确认龙宸建筑公司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936061.05元,龙宸建筑公司由其施工人员***在《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1#、3#厂房结算确认表》中的标注施工单位龙宸建筑公司的下方确认一栏签写其姓名“***”。事后,龙宸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236061.05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货款30625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130000元,余下货款263750元未再支付。
东远建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以龙宸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委托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具状起诉,并提供担保于同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龙宸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采取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21)闽0681民初5884号民事裁定,并已实施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同年12月30日,东远建材公司以拟与龙宸建筑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闽0681民初58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东远建材公司撤回起诉。东远建材公司委托律师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东远建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因***提出其系代表英索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遂追加英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
另查明,龙宸建筑公司自2017年12月开始至2022年3月为***每月向漳州市龙海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自2021年8月开始至2022年3月为***每月向漳州市龙海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金,***系龙宸建筑公司名下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号闽2352012201357533。
2017年英索公司将其1#、3#厂房工程整体发包给龙宸建筑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工程材料由龙宸建筑公司自行购买,林开展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多次以龙宸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部施工员的身份向英索公司领取“预付”的工资、日常开支等款项。英索公司1#、3#厂房已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漳州英索五金机械有限公司1#、3#厂房结算确认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委托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竣工验收报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远建材公司并未与英索公司或***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东远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龙宸建筑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六份,英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存在于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之间,东远建材公司为混凝土销售方,龙宸建筑公司为混凝土购买方;龙宸建筑公司向东远建材公司所购混凝土用于其所承建的英索公司1#、3#厂房的工程,龙宸建筑公司为该1#、3#厂房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英索公司为该1#、3#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东远建材公司调取的《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龙宸建筑公司自2017年12月开始为***每月向漳州市龙海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英索公司提供的《收款确认单》证明***多次以龙宸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部施工员的身份向英索公司领取“预付”的工资、日常开支等款项,以及龙宸建筑公司在***等确认收货及结算货款后支付货款的行为(共支付货款1172311.05元)也足以证明,***为龙宸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龙宸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龙宸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龙宸建筑公司应当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称其系代表英索公司履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龙宸建筑公司辩称现场混凝土实际验收人是其法定代表人陈亚芷、公司支付给东远建材公司货款金额的依据是估算的(“猜的”)、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且存在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况,均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英索公司辩称***系龙宸建筑公司派驻英索公司1#、3#厂房项目的施工人员,而非英索公司员工,送货单和结算单均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龙宸建筑公司,案涉混凝土货款与英索公司无关,应免除英索公司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远建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龙宸建筑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可证明东远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龙宸建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龙宸建筑公司收货后也进行了货款结算和确认,龙宸建筑公司收到货物货款共计1436061.05元,龙宸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236061.05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货款30625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130000元,龙宸建筑公司余欠货款263750元未再支付给东远建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东远建材公司诉求龙宸建筑公司偿还余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远建材公司向龙宸建筑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对本案货物货款进行重新结算和确认,双方签订结算确认表前已付货款不再计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结算确认表后龙宸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货款应当计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起算可自2019年11月22日的次日起算。东远建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龙宸建筑公司及***承担,龙宸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案涉货款的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费用,***非本案债务人,可不承担相应费用;东远建材公司对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未举证,不予支持。另,龙宸建筑公司主张林开展为1#、3#厂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林开展是否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龙宸建筑公司与林开展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影响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龙宸建筑公司与林开展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远建材公司与龙宸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龙宸建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东远建材公司请求龙宸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6375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英索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东远建材公司主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英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远建材公司主张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龙宸建筑公司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龙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7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23606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30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263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二、福建龙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已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7270元;
三、驳回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福建龙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雄
人民陪审员 蓝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俊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珍玉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