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378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路4号领秀御园9幢D10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6659735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D5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661876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343P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60467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不含桩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不含桩基)建设工程由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具劳务发票需要,将该工程项目的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名义上分包给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仍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施工,仅有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劳务发票),因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为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招选人,对前述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邀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比选。原告领取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比选文件后,按照比选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纪检监察室提交了参选文件,经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审核,确定原告为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施工人,并按比选文件要求及合同范本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比选文件要求收取4.5%的税费及1%管理费。原告承揽上述分包工程后,积极备料进场施工,并根据比选文件及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劳务管理费和劳务税票费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劳务发票由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购买的模板材料按综合单价4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模板制安专业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价,扣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及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工资后,尚欠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604677.5元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单独制作的***一人《工人工资支付表》可以证实,被告明知***仅是原告的施工代表,不是案涉模板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工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却与***恶意串通,单独制作***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虚构***工人工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11638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是无效的,即被告支付给***的该1163859.5元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63859.5元劳务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分包所需的模板只由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供货,其他钢管、扣件等配件由原告租赁或购买,其他企业根本就没有供货。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模板款只有含税价3119032元,并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票方,而受票方本应是原告,被告实际垫付的模板款应扣除13%的税点,即被告实际垫付模板款为3119032元-(3119032元×13%)=2713558元。被告以材料款名义未付的劳务工程款为7154376元-2713558元=4440818元。被告未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为1163859.5元+4440818元=5604677.5元,原告据此申请变更上述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其认为:1、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案涉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案涉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为证,对此,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代表***也对原告提交的责任制协议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与原告有签订过该责任制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也确认与原告签订过责任制协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真实性依法应予以确认。2、原告已按《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首先,根据《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9.8条约定,现场存放工具的活动房由乙方自备,原告也按该协议约定配备了活动房。其次,根据《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2.1条(7)项约定:完成上述(1)-(6)点工作内容所需劳务、材料、辅材(包括但不限于止水螺栓与止水螺杆、穿墙螺栓与穿墙螺杆、穿墙套管、**限位砼条、铁钉、铁线等),第2.3主要材料要求:模板全部要求为覆膜镜面模板,柱墙模板必须使用全新的板,所有整片模板必须使用全新的模板,所有方钢管必须采用5cm*5cm规格壁厚2.75cm以上:柱墙模板的背楞必须采用方钢管加固,标准层楼梯与厨卫挂模板必须使用钢膜。显然,原告承包的价款已包含了周转性(模板)材料、辅材及方钢配件等价款,原告也已按责任制协议购买了全新的模板及租赁方钢等配件。第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8.4及8.5.3约定,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和符合劳务作业要求的劳务人员投入工作,因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自行施工模板劳务作业,而是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委派了相应资格证书和符合劳务作业要求的劳务人员至案涉工地施工。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委派相应资格证书和符合劳务作业要求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工资。第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正因为案涉模板劳务分项工程是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原告施工,所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才会让原告承担***工伤社保之外的赔偿款。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厦门富逍建超有限公司购买模板用于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更与原告承包的案涉模板劳务分项工程无关,其支付给厦门富逍建超有限公司3023699.9元不能从原告承包的案涉模板劳务分项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案涉模板劳务工程是以单价方式发包的,单价已包含了周转性(模板)材料、辅材及方钢配件等价款。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汇总表也证实工程款是以单价结算的,结算价已包含了周转性(模板)材料、辅材及方钢配件等施工材料款(非建筑材料),不存在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再另行去购买模板材料等情形。原告承包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分包所需模板只由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供货(见原告提供的出仓单等证据),其他企业根本就没有供货。原告向该两家企业所购买的模板就足以满足案涉工程的施工,无需再另行购买。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模板款也仅是有实际供货的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供货的部分。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富逍建超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第5.1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甲方在货物到达工地验收合格之日后30个工作日以内以转账方式付清乙方货款,即先供货后付款。原告以及原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没有任何人收到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富逍建超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项下的模板材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厦门富逍建超有限公司有将模板材料送达案涉工地的任何凭证(如送货单等),因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厦门富逍建超有限公司的有关材料款与原告承包范围的案涉工程无关,不能从原告承包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四、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有共同与原告结清工程尾款4440818元的责任。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应按照《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结算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而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均是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的,然后再指令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结算工程尾款。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模板款是含税价3119032元,并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票方,而受票方本应是原告,被告实际垫付的模板款应扣除13%的税点,即被告实际垫付模板款为3119032元-(3119032元×13%)=2713558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17885939.31元,其中按比选文件要求开具40%的材料发票给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即:17885939.31元×40%=7154376元。该工程总价款17885939.31元加上奖励和扣除杂工等后总结算价为17801836元。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工程款为:17801836元-106474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案涉劳务款)-3119032元(垫付给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的模板款)=4035344元。因模板实际购买方是原告,享受13%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应由原告享有,即3119032元×13%=405474元应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补偿返还给原告,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4035344元+405474元=4440818元,原告未收到承包的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款为4440818元。五、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明知***仅是代表原告,至今仍强词夺理认为是将案涉模板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更加证实其与***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恶意串通套付给***的1163859.5元劳务工程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6.8条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0%;二次结构模板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8%;退场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司核定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模板分项是由原告分包施工的,却在《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就与***恶意串通,虚构***劳务工资,将应在工程完工后结算的1163859.5元劳务工程款(2018年10月230000元、2019年1月180000元+112000、2019年2月129823.5元+39800元、2019年3月160000元、2019年5月97856元、2019年7月214380元),提前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单独制作***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套付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四条均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恶意串通以劳务工资的名义提前套付给***的1163859.5元工程款依法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给该套付出去的1163859.5元工程款。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答辩人以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标并指示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向本案主张由***领取的模板劳务款1163859.50***不能成立。1、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专业分包单位,其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依据我们双方的约定,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必须再与具体参与施工的劳务班组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使得该劳务项目可以顺利得以实施。因此,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两个模板班组签订了《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交由两个协作班组实际完成。***作为其中协作施工班组之一,他完成该劳务项目后,与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支付了本案全部劳务款,可见,该项目并非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无权对案涉模板劳务施工项目主张任何权利。徐娟虹、***、***、***作为***班组聘请劳务人员并向***班组领取劳务工资,本案原告虽举证证明他们相应的建筑资格证书系挂在原告公司名下,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他们是受原告的指派参与项目的施工及该劳务项目系由原告完成。2、如上所述,案涉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由***个人与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所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表原告进行施工。本案若由原告委托***完成本案劳务项目,作为承包人原告不可能在这近两年施工过程中,从未在施工、结算资料体现原告单位名称或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进度款;另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对***班组完成的劳务款是不清楚的,其诉求完全是根据答辩人、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给法庭用于证明支付给***劳务工资凭证进行主张,所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委托***完成及***代表他进行材料交接,办理结算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原告虽向法庭提出答辩人、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合法民事利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何况案涉模板劳务施工项目并非由原告完成。三、原告主张其购买了模板材料用于案涉模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用于***班组模板安制的所需的材料是答辩人向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厦门富逍建材有限公司、漳州鑫东木业有限公司购买,答辩人与卖方之间不仅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还有买方开具给答辩人6142731.9元模板购销发票为据。2、原告主张案涉模板安制所需的模板价款为7154376元,其中答辩人实际垫付模板款3119032元(未扣除13%税点,扣除该税点之后为2713558元),剩余4440818属于原告购买依据不足。原告虽与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标的均为700万元的两份模板销售合同,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他支付了合同项下的1400万元货款的支付凭证,且卖方也未向原告开具任何购销发票,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模板用于案涉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模板制安劳务系由原告进行施工。1、答辩人作为专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再与***、***两个班组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上述协议及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劳务款后,答辩人再与***、***两个班组结算并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协议》、《确认函》、《工人工资支付表》、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因此案涉模板制安工程实际是由***、***两个班组施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原告既主张***是他聘请的劳务人员,代表其组织施工,又主张***系其合作伙伴,其在庭审中的**自相矛盾,原告未向***发放任何工资,也无法提供其与***、***二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是合作协议,说明其**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一方面主张***的工资由漳州一中高中部工地直接发放,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与***恶意串通将原属于原告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发放给***,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务款只能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支付给劳务公司,因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向答辩人领取的1163859.5元系劳务费,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第11.1条约定应由***及班组人员领取,原告以单位名义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系代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均系独立的法人,答辩人作为专业劳务分包公司,在承包案涉劳务项目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劳务款,发票金额与劳务款金额一致,双方系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系代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鑫东胶合板加工场、厦门富逍建材有限公司、漳州市鑫东木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购买模板用于案涉模板制安工程,共支付6142731.9元模板款,并由三个模板供应商向作为购买方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价格为含税价格,案涉模板制安劳务分包所需的模板并非代原告购买,因此原告主张4440818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复议申请,因福州的律师不了解漳州项目情况,为了尽快为答辩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未核实的情况下,福州的律师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草拟复议申请,该材料不应当视为答辩人的自认,本案应当以各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过施工,原告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外,甚至存在虚假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权利主张。答辩人仅与福建省建筑设计院研究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签订《总承包(EPC)合同》,将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给福建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比选文件、《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等材料(仅有复印件),充其量只能证实原告与他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权利主张。二、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票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显示,答辩人已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42479.8363万元。庭审中,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数额的工程款,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明确85%款项的整个计算明细,故,工程款已按承包人拨款申请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至于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建安工程暂定合同价为50434.78万元,最终的合同价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人防、电梯等专项验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交付使用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核后28内付到审核结算价的97%,余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等等。本工程项目中,由于承包人至今未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以进行结算审核,导致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为此,答辩人多次催促承包人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始终未报送,因此,本案工程结算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据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三、退一步而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法提供其证据以主张劳务施工的合同依据。据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诉求支付尚欠工程款5604677.5元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劳务施工,且其所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5604677.5元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诉求支付工程款同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权利主张;答辩人已按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文件约定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工作;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本项目的建设全过程中除勘察、设计外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工作。
2018年8月8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EPC)合同》一份,《总承包(EPC)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人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项目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地点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路、南面为北环城路);2、工程总投资约94797.9万元。工程费用限额设计56038.64万元。建设规模项目主要建设教学楼、实验楼、艺术楼、行政综合楼、礼堂、体育馆、师生宿舍、教师宿舍、图书馆和室外运动场地等,及校园道路、围墙、绿化等基础配套设施。合同内容包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任务;3、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及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且本工程所有具备参评闽江杯的单位工程均须评上“闽江杯”;4、工期要求总工期为540天;5、合同价款设计费包干计取为人民币58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合同价为50434.78万元。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6、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7、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进度付款约定:按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执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人防、电梯等专项验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交付使用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核后28天内付到审核结算价的97%,余3%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9、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使用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019年3月29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一份,《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必须优先用于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
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57.3313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45794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5827960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49680882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456000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3271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3647495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326039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663381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25582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77733400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245586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10919814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4988107元;)。另外,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抵扣工程款225050元(2019年10月8日195050元;2019年11月14日30000元;)至此,被告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85%的工程款42479.8363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务承包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劳务作业地点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村(***路南侧)。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砼工、砌筑工、抹灰工、装饰装修、木工、架工、普工、机操工、水电安装等人工作业工种;2、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6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40天;3、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具体以承包人支付给劳务分包人的实际金额为准;4、劳务分包人资质,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5、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分包人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上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情况书面提交承包人;6、劳务作业量的确认,劳务分包人每月22日前向承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告,并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已完的工作量报表和有关资料;7、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根据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作量,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后按发包人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劳务分包人劳务报酬。每次付款劳务分包人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8、劳务作业完工结算,劳务分包人所完成劳务作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了最后结算,同时劳务分包人及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各种资料后,劳务分包人方可与承包人办理劳务作业完工结算。承包人在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结算价款后,进行完工结算的最终支付。
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19330823.57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1827183.61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500万元、238465.0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721894.80元、118118.54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989186.37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09006.54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947903.92元;2019年6月3日支付1185983.96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41974.26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1266511.28元;2019年8月1日支付506285.59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009979.96元;2019年9月4日支付1351124.77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300610.63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58351.61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383002.54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12271.68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687124.79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375843.67元)。
2019年12月26日,上述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形成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教学楼1#-6#、实验楼1#-3#、学生宿舍1#-4#、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1#、体育馆1#、礼堂2#、地下室。工程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路、南面为北环城路)。建设单位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6日。总造价50434.78万元。审查结论,经审查,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成,符合设计图纸及现行规范规定要求,各类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单位工程评定等级,经验收组对本工程的实物进行检查、验收及查阅内业资料,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建筑规范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完整,观感质量好。综合所述本工程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为“优良”。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要求,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建筑工程沉降稳定,结构安全。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保资料齐全,符合标准规定,满足验收条件,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
2020年6月30日,漳州市财政局对上述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批复,审定工程造价40853.4056万元。
2021年1月28日,漳州西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送函一份,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我单位还未收到该项目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现要求你单位尽快整理并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至我单位,推进结算审核进度。
2021年5月7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
2021年5月11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172381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闽0602民初3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172381元(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的银行存款6172381元,冻结有效期限1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2021年5月24日,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6172381元的冻结措施。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闽0602民初37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各提交漳州一中高中部***模板工程量核对汇总表一份(两份汇总表内容一致),汇总表载明:劳务金额10647460元、材料金额7154376元;班组确认人***;日期2020年10月30日。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被委托人***。委托内容***为现场带班,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劳务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授权时间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31日。
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其中《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劳务承包单位)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施工责任班组),***。1、工程名称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建设地点漳州市芗城区(项目位于漳州市××区,西面为瑞京路、北面为前山南路、东面为***路、南面为北环城路)。责任制作业范围模板作业;2、工程作业方式,包工不包料;3、工程价款暂定1440.5万元。承包方式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实行责任承包;4、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0%。构造柱、飘窗、柱板、线条等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88%。乙方资料按要求交齐,工人、机械全部走场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司核定后,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5、乙方代表为***。
涉案工程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情况表中班组确认人均由***签名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人工资支付表制表人、施工班组承诺人均为***签名确认。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工人工资支付表制表人、施工班组承诺人均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复印件一份(至今原告无法提供该份协议原件核对),《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主要内容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联合体协议书》、《总承包(EPC)合同》、《漳州一中高中部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资金往来票据、漳州城投集团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函、关于尽快落实漳州一中高中部项目若干事项的函、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情况表、工人工资支付表、劳务款总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批复函、2018年9月30日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和《施工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价,扣除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工资,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604677.50元,该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明知***仅是原告的施工代表,不是案涉模板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工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却与***恶意串通,单独制作***一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虚构***工人工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劳务工程款,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1163859.50元,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工资的名义套付给***的行为无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163859.50元劳务工程款。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材料款名义未付的劳务工程款4440818元(7154376元-2713558元),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合计5604677.50元(1163859.50元+4440818元)。原告上述诉称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致使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协议内容如何约定无法确认,且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故原告该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依照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即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得到履行。原告至今又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工程量情况、工程款支付领取、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所有资料中均未体现系原告施工或原告名义报送,致使原告诉称的其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缺乏证据佐证,且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故原告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诉称***、***系其聘请,其委托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系其聘请委托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且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上述主张,故原告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第四,原告**涉案工程系其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但原告从未在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上盖过公章,从未收取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以原告名义署名、申请、报送,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涉案工程系其施工的常理,至今原告无法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情况,原告诉求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5604677.50元,系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完成量审核确认表、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中计算得出,故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有违常理,也缺乏证据佐证。第五,即使原告*****、***系其聘请,其委托指派***、***管理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原告代表,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为,如果***、***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有违原告意愿,且在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依法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州星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协议后,其进场施工至劳务分包工程完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分包工程款5604677.50元,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3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燕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