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6281号
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61805694。
法定代表人:黄焕,系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盗东段907号17东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137E。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
第三人: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移民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54444P。
法定代表人: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长江,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黄河,第三人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281104.75元及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由第三人发包的云阳县新县城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工程1标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对施工方量及款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41104.75元。被告在支付了156万元工程款之后,余款281104.7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判决。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紫金隧道、薛家沟隧道确实有沥青路面施工,但施工总承包人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之后是否分包第三人不清楚。原告的工作人员黄河第三人代理人管长江在施工现场见到过,但他们什么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即使欠材料款也应由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新县城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工程1标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就云阳县新县城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工程1标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该工程沥青路面工量约18000平方米(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丈量收方确认为准)。合同明确约定:“……五、……3.沥青油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拨款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分包工作内容行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甲方后7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75%;(2)……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日内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待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甲方后7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总价款85%;(3)待业主终审完成,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甲方后7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本合同工程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总价款的5%工程款,作为本合同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六、质保期:1.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算,质保期两年……;2.……保修期满后,甲方应全额支付5%的质保金给乙方。”该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印章,其中甲方签约(法定)代表人由曾乾江签名,乙方签约(法定)代表人由黄河签名。2016年10月18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对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沥青路面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841104.75元,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由项目负责人曾乾江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1日和2017年2月3日,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包人黄河分别转账30万元和126万元,共计支付156万元,至今尚有工程余款281104.75元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云阳县新县城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工程1标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及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云阳县新县城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工程1标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云阳县新县城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紫金沟隧道、薛家沟隧道工程1标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并经结算共计工程总价款1841104.75元,且该工程已过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共计支付工程结算款156万元,尚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281104.75元,应当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待业主终审完成,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甲方后7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本合同工程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总价款的5%工程款,作为本合同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依约调整。按照该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应当于2018年11月18日前付清,故本院对于逾期之后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04.75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包括以本金189049.51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和以本金92055.24元从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 飞
书 记 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