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364号
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61805694。
法定代表人:黄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29602Q。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逸公司”)与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237376元,并从2019年8月28日起以23025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约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日昌公司将承建的《云阳县2015年北部新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于2019年5月28日双方现场收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37376元,被告支付20万元后,尚欠原告23737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日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超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日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云阳县2015年北部新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原件、现场收方单原件2张、《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超逸公司(乙方)与被告日昌公司(甲方)签订《云阳县2015年北部新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就云阳县2015年北部新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阳县2015年北部新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3、工程规模:本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约3200平方米(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丈量收方确认为准)。二、承包范围:沥青路面工程。1、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的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和要求……2、合同形式属包干固定综合单价性质(保质量、包安全、包工资及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机具机械费、措施费、综合管理费、检测费、资料费、专项验收费、安全费等)。三、工期。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日期为准,有效工期3天……四、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五、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的价格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的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6元,此单价为含税价。2、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时,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按实结算。3、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拨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摊铺设备进场前,甲方预付乙方20万元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现场收方,办理结算,经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六、质保期。1、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算,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3%质保金。……七、合同的履行要求和约束。1、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所欠乙方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八、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十、附则。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日昌公司印章,甲方法定或签约代表人签字处孙东方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超逸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黄焕私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现场收方,被告日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原告超逸公司的舒某在现场收方单上签名确认:沥青路面合计3216㎡,计价136元/㎡,合价437376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0万元。
2019年6月14日,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重庆驰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厚度、压实度、各项参数进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庭审中,被告日昌公司对案涉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持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云阳县2015年北部新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书尾部加盖印章并非被告日昌公司印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在现场收方单上签名确认,且工程经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期满后无息退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737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本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即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7%即424254.72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欠224254.72元未按期支付。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所欠乙方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应就上述224254.72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376元,并从2019年8月28日起以224254.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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