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黄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美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超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逸公司)、祁美安、**、***、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是梅州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超逸公司在明知**无权对外签约的情况下与**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超逸公司和梅州公司没有任何直接交易往来,工程款全部由**以个人名义支付给超逸公司。故二审法院认定梅州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对超逸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错误,梅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梅州公司应否对超逸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首先,本案中,梅州公司系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高峰大道道路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承包人,其设立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高峰大道道路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后梅州公司(甲方)与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高峰大道道路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载明**任乙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管理班子成员,对该项目负全面责任。基于**的身份,只要是为涉案工程的正常经营施工所需,**本人的签字即可代表项目部,除了明确被限定的以项目部和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集资、借贷以外。第二,涉案《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高峰大道道路工程项目(二标段)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甲方是梅州公司万州经开区高峰园高峰大道道路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合同附有梅州公司与业主方万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说明超逸公司是基于对梅州公司项目部的信赖才与之签订合同,其信赖有着充分的事实基础,即工程项目是真实的,项目部是梅州公司设立的,**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第三,虽然梅州公司并未直接向超逸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是契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梅州公司本身就未对涉案工程直接经营管理,而是由**任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项目部在具体实施、全面负责,故不能简单的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而免除梅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后,梅州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本地知名报刊上登载告示,要求相关款项尚未付清的各参建单位及个人于告示发出之日十五日内及时与梅州公司联系,以便欠款的清偿。根据告示的内容及梅州公司的这一行为本身,亦能进一步证明就涉案工程对外欠付的款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梅州公司,而不是**个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梅州公司应对超逸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梅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 燕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