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赵光全,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30号
原告廖廷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9日,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8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9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189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C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814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8-6。
法定代表人钱蜀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廷建与被告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转包给第一被告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又将以下标段转包给原告:1、2014年8月12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的***路段、寒雷路路段、青岚路路段共三段路的水稳工程、路面工程和边沟工程的施工权。2、2014年12月29日与第三被告赵光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的大石路路段的施工权。3、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垫资30万元购置了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工具等,组织了几十个农民工加班加点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至今仅仅收到287553元,还有555322元劳务款未收到。综上所述,以上两份《劳务合同》的标的都是第一被告承担建设的“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工程项目,转包方是第四被告,业主方是第五被告。由于第一被告非法分包,加之第四和第五被告把关不严,致使原告垫资金上当受骗承包了本案工程项目,并按照业主方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555322元的工程劳务款。因年底未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不得不与农民工一起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至今未等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特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将未付工程劳务款支付给原告555322元;2、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437.64元和因此引起的交通费用住宿费损失2000元,合计10437.64元;3、判决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将支付工程款连带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5553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廖廷建起诉要求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由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原告***分别与***、赵光全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廷建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35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