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廖廷建,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红锦大道556号。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路333号。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廷建与被告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原告廖廷建系从事劳务工作,与赵光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渝北区法院起诉”,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重庆市万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认为本案璧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将璧山公路2013年(15)标段寒雷路、***项目劳务分包给廖廷建。承包方式:包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费结算标准、结算办法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及检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等,并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市万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廖廷建与被告赵光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将大石路原***承包剩余工程量(砼路面)承包给廖廷建组织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红绵大道锦绣山庄2幢1-2,工程地点:璧山县三合镇,工程名称为:璧山农村公路2013年第一批。承包范围为:砼路面包含人工费、机械租赁、砼运输、搅拌场地建设、场地租赁及恢复、模板、小型机械,养护、清扫、守夜、切缝切边、刻纹、机械进出场费。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调,若协调不成,向渝北区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以上两份《劳务合同》的标的都是第一被告重庆能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建设的”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建工程项目15标段”工程项目,转包方是第四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是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委员会,由于第一被告非法分包,第四和第五被告把关不严,致使原告垫资金承包了本案工程项目,并按照业主方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权收到287553元,尚有555322元的工程劳务款未收到为由,起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将未付工程劳务款支付给原告555322元;2、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437.64元和因此引起的交通费用住宿费损失2000元,合计10437.64元;3、判决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将支付工程款连带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5553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璧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有专属管辖权。故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