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33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0080619T,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珍,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Q4MTU4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A5幢4006室。
负责人:陈国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公司)、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4120元,并赔偿因拖欠工资额外应支付的赔偿金54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5412元赔偿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山东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00元/日,加班工资每小时4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412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工资。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辩称,1、法院先后立案受理了数起以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述系列案件诉讼程序违法,因所有案涉诉状、委托书中的签名均系他人所签,并非案件原告本人签署。经被告与各原告本人进行核实,原告本人没有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愿,本起系列案件均系案外人李某擅自获取证据原件提起诉讼,故法院不应立案或审理本起系列案件;2、原告诉状所称的拖欠工资源于青岛香溢紫郡工程不实,该项目已于2018年4、5月期间竣工,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我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单据上还包括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无权以其本人名义主张;4、被告将山东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李某,原告诉称拖欠的工资实际上均来自于李某承包的工程。2019年2月期间,李某组织40余名工人赴被告的项目工地闹事。当时在被告已经支付过工资的情况下,仍然被迫与原告核对还需要向其支付人工费20540元。5、2019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确认陈某老婆一个月的人工费6000元应从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事后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支付了20000元,所以扣除上述费用,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4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为科顿南京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与科顿南京分公司在工资报酬支付上存在争议,进而发生纠纷。2019年3月1日,原告向科顿南京分公司申报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时,并书写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79.5天,另加班166小时,工资总额为20540元。该结算单上注有:“同意,吴菊萍,余款在2019年3月底结清”等字样。同时,结算单中还包括有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乙等人的工时清单,原告代为办理了结算手续,且上述清单中均含有吴菊萍签字备注内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金额包含了结算单中其他工人的工资。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向高某乙、王某丙各付款5000元。2019年4月8日,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向***付款10000元。
审理中,科顿南京分公司表示对于由吴菊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承认吴菊萍系该公司会计。此外,科顿南京分公司提出因原告在其他项目中结算了其他案外人的工资,故曾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在电话中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科顿公司代理人李旭称原告在香溢紫郡项目的费用已全部结清,但上述费用中包含有其他人的费用6000元,需要在原告本次的费用中扣除,原告表示如香溢紫郡项目结算了他人工资则同意扣除。此外,原告陈述称提起本次诉讼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本人手部残疾故请他人代签了诉讼文书中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单、电话录音、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吴菊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虽然科顿南京分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该公司有名叫吴菊萍的会计,在科顿南京分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确认曾与原告就劳务费问题进行核算,欠款金额为20540元。结合科顿南京分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后期付款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案涉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事实,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证据。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代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乙等人与科顿南京分公司办理了结算,但原告仍然无权以其本人名义就科顿南京分公司欠付他人的劳务费主张权利。科顿公司主张原告本次的劳务费用中应扣除6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电话录音,但原告在电话中并未认可代领了他人的劳务费,仅表示如果确实有代领则同意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领取他人劳务费,科顿南京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曾代领了他人工资,故对于其主张的自原告劳务费中扣减6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结算单的欠款金额以及科顿南京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科顿南京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0540元(20540元-10000元),至于科顿南京分公司向高某乙、王某丙各支付的5000元,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科顿公司作为科顿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科顿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诉讼材料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当庭表示提起诉讼系其自己真是的意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40元;
二、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负担464元,由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志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姗姗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