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丁宏元与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335号
原告:丁宏元,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0080619T,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珍,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Q4MTU4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A5幢4006室。
负责人:陈国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宏元与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公司)、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200元,并赔偿因拖欠工资额外应支付的赔偿金1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1020元赔偿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山东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20元/日,加班工资每小时5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4705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工资。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尚余10200元工资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辩称,1、法院先后立案受理了数起以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述系列案件诉讼程序违法,因所有案涉诉状、委托书中的签名均系他人所签,并非案件原告本人签署。经被告与各原告本人进行核实,原告本人没有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愿,本起系列案件均系案外人李某甲擅自获取证据原件提起诉讼,故法院不应立案或审理本起系列案件;2、原告诉状所称的拖欠工资源于青岛香溢紫郡工程不实,该项目已于2018年4、5月期间竣工,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被告将山东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李某甲,原告诉称拖欠的工资实际上均来自于李某甲承包的工程。2019年2月期间,李某甲组织40余名工人赴被告的项目工地闹事。为平息事态矛盾,在被告已经向李某甲支付了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工人按照实际情况申报工时,被告公司当场签字盖章确认。在被告后期支付上述费用过程中发现,工人大量存在虚报工时的情形,被告遂与工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在工人确认扣减虚报的工时后,被告按照实际情况支付了相应工资。本案原告在工时方面于9月份虚报了8天和16小时的加班,于10月份虚报了2天及4个小时加班。经扣减虚报的工资和前期已支付的6000元生活费,被告已陆续付清全部工资。4、案涉工资结算单据系被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为科顿南京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与科顿南京分公司在劳务费支付上存在争议,进而发生纠纷。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科顿南京分公司申报了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时,并书写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84天,另加班156.5小时,劳务费总额为34705元。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在该结算单下部签字,注明于2019年3月底前支付并加盖了公章。2019年4月30日,科顿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4505元。
审理中,科顿南京分公司表示,该公司于前期已通过李某甲向原告发放了6000元的生活费,扣除原告虚报的4200元,剩余部分已全部付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科顿南京分公司提供了李旭与原告丁宏元之间的电话录音及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在电话录音中,原告认可多申报了10个工作日及20小时的加班。原告代理人对考勤表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确实曾与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通过话,但是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此外,就本案诉讼问题,本院与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其表示本案相关证据由其本人提供,本次诉讼也系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电话录音、考勤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务人的履行范围应以债务的实际金额为准。在本案中,虽然科顿南京分公司在原告申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真实的欠付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为准,根据科顿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在电话中已承认虚报了10个工作日及20小时的加班,故上述虚报工时折算的劳务费4200元(10天×320元/天+50元/时×20小时)应予扣除。虽然原告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承认与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通过电话,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录音存在证明效力上的瑕疵,故该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科顿南京分公司另提出案涉结算单据系在被欺诈情况下出具,依法应予撤销。经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确实存在不诚信行为,虚报了少量工时,但尚不构成欺诈,且本院已将虚报部分予以扣除,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科顿南京分公司主张在对结算单确认前已通过李某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但原告不予认可,科顿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6000元应予扣减,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付款情况以及应当扣减部分,本院确认科顿南京分公司目前尚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34705元-24505元-4200元)。被告科顿公司作为科顿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科顿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诉讼材料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经本院与原告本人进行核实,其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宏元支付劳务费6000元;
二、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志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姗姗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