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文,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A5幢4006室。
负责人:陈国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公司)、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垫付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李旭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中明确就报销费用仍有部分未结算,所以争议焦点仅仅在于李旭应支付的垫付费用金额上,而不是上诉人是否有垫付事实上,一审判决却对垫付事实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旭提供的备用金领取明细表格中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无法对应,且其中许多费用计算重复,提供的表格系单方制作,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异议,而一审判决直接统一认定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同)3,112,539元,且直接认定香溢紫郡项目(含山大项目)276万余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李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立即返还***山大项目垫付费用人民币504,887.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李旭曾与***签署《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议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20年2月12日就青岛XX公司核对账目,具体项目情况如下:
1、青岛香溢紫郡批量精装修工程(***为项目经理)
2、安丘湖畔樾山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为承包人)
……
7、以及***作为泰兴工地及青岛香溢紫郡工地其间合理的报销费用。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李旭给付了***3,112,539元,其中香溢紫郡项目(含山大项目)27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对自己为山大项目存在垫付事实以及垫付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各类清单均系自行制作,在未获得相对方确认的情况下,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提供的送货单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除了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确认山大项目经理李海辉签收的一张,其余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况且,上述送货单上载明金额总计为十万余元,而李旭给付了香溢紫郡项目(含山大项目)276万余元。***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并非发放费用的签收单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员工出勤情况,无法证明***为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李旭向员工垫付了生活费或工资。
综上,***就其存在垫付事实,以及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8.88元,减半收取计4,424.4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合同》《转账记录》《山大工地生活费清单》《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垫付采购材料款10,290元、人工工资60,000元以及工人生活费35,300元。被上诉人李旭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李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就被上诉人李旭提供的备用金领取明细及支付凭证,上诉人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列表上的项目确认一一对应,但认为李旭支付的这些钱是不够的。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旭均确认,山大项目的费用包含在香溢紫郡项目中,香溢紫郡项目双方现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山大项目垫付费用504,887.79元是否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上述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山大项目的费用包含在香溢紫郡项目中,而李旭就香溢紫郡项目已向上诉人支付过备用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旭就香溢紫郡项目的款项尚未结算的情形下,上诉人现要求李旭返还山大项目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旭已支付给上诉人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兵
审 判 员 娄 永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羽
书 记 员 赵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