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9695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监。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江勇,总经理。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国珍,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监,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公司)、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山大项目垫付费用人民币504,887.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口头聘请原告担任青岛市李仓区的香溢紫郡批量精装修工程和山大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工地上的收支事务,原告的工作包括工人工资、生活费的支出,工地所需材料的购进、工程款的发放等。工程项目结束后,经原告统计原告应得和垫付的费用:香溢紫郡现场费用361,829.06元,山大项目现场费用504,887.97元,两个项目合计费用866,717.03元,上述结欠款项目是在剔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基础上形成的,该两项目均由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承包。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报警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顿公司、被告科顿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山大项目是我方委托**管理,对**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目前山大项目基本完工,我方和**之间基本结算清楚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垫付费用,相反,我方给原告的备用金远高于材料费和工人生活费。**是山大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原告和**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派到现场的施工联系人,并非项目经理。山大项目比较小,包含在香溢紫郡项目里面,我方把香溢紫郡项目包括山大项目的备用金一起给了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曾与***签署《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议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20年2月12日就青岛项目在斜土路公司核对账目,具体项目情况如下:
1、青岛香溢紫郡批量精装修工程(***为项目经理)
2、安丘湖畔樾山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为承包人)
……
7、以及***作为泰兴工地及青岛香溢紫郡工地其间合理的报销费用。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给付了***3,112,539元,其中香溢紫郡项目(含山大项目)276万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承诺协议书》、备用金领取明细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科顿公司、科顿南京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对自己为山大项目存在垫付事实以及垫付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各类清单均系自行制作,在未获得相对方确认的情况下,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除了被告确认山大项目经理李海辉签收的一张,其余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况且,上述送货单上载明金额总计为十万余元,而**给付了香溢紫郡项目(含山大项目)276万余元。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并非发放费用的签收单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员工出勤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员工垫付了生活费或工资。
综上,原告就其存在垫付事实,以及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8.88元,减半收取计4,4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懿
书 记 员
吴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