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东海、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953号
原告:张东海,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21栋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孝云,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思立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沣公司)、肖孝云、成都思立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宁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和被告思立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沣公司、肖孝云、思立可公司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沣公司、肖孝云、思立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东海明确要求宁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思立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青白江综合楼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宁沣公司,宁沣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肖孝云。2019年8月,肖孝云将工程中的密封固化、环氧地坪分包给张东海。张东海于2019年8月15日进场,2019年9月15日竣工。现思立可公司已经工程投入使用。承包期间,张东海一共进行了三次施工,其中第一次固化地坪施工为2楼1076m2×18元/m2+3楼640m2×33元/m2=40,488元;第二次环氧地坪施工为(2楼1076m2+3楼640m2+5楼841m2)×40元/m2=102,280元;第三次固化地坪施工为1楼864m2×13元/m=11,232元。经结算尚欠前述工程款共计154,000元。肖孝云于2020年5月9日向张东海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期限届满后,宁沣公司、肖孝云、思立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张东海多次催收无果。张东海认为,宁沣公司、肖孝云、思立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东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宁沣公司辩称,肖孝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东海的前手发包人。肖孝云以自己的名义与张东海签订合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张东海进行结算,负有向张东海付款的义务。宁沣公司不是张东海的发包人,张东海要求宁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思立可公司辩称,思立可公司与张东海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张东海与肖孝云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张东海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肖孝云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应向思立可公司主张。即使张东海要求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目前并未办理结算,如果结算也不欠付宁沣公司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张东海对思立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孝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白江密封固化地坪合同、欠条、(2020)川011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肖孝云与张东海签订《青白江密封固化地坪合同》,约定肖孝云将思立可公司综合楼二楼及三楼本色固化地坪建设工程以18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张东海,并在施工完毕一周内向张东海支付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张东海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9月15日完工。2020年5月9日,肖孝云向张东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思立可项目工程地坪固化及环氧地坪工程款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承诺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全款,地坪承包人张东海”。
另查明,思立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宁沣公司。目前,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但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宁沣公司在本案和(2020)川0113民初3254号案件中,均主张其与肖孝云为转包关系,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只向肖孝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肖孝云与张东海签订《青白江密封固化地坪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张东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张东海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肖孝云主张工程价款。现张东海根据结算情况,要求肖孝云支付工程款1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孝云未按《欠条》约定在2020年6月10日前向张东海支付该笔工程款,应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肖孝云付款工程款之日。宁沣公司并非张东海的合同相对人,张东海以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为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宁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立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张东海主张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属于思立可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使如宁沣公司所述,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为转包关系,也因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尚未结算,思立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目前不具备判决思立可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于张东海要求思立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张东海对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思立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由肖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