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东海、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海,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21栋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思立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孝云,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张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沣公司)、成都思立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可公司)、原审被告肖孝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海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宁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东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宁沣公司、思立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对原审法院认定宁沣公司和肖孝云之间系转包关系,张东海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思立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称其与宁沣公司目前并未办理结算,如果结算也不欠付宁沣公司工程款。思立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不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思立可公司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宁沣公司工程款。在思立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宁沣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东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拖延结算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可以责令双方进行结算,而不是直接判决对张东海要求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审中,宁沣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及已经付超工程款的事实,因其向肖孝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在宁沣公司,且宁沣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肖孝云等人,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根据宁沣公司与肖孝云等三人所签订的《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内容,证明了宁沣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必须承担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宁沣公司辩称,本案中,张东海与肖孝云之间的案涉合同相对性明确,张东海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思立可公司辩称,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未结算的问题并未对张东海的权益造成损害,宁沣公司也未主张系因思立可公司未支付款项而拒付张东海的工程款。
肖孝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沣公司、肖孝云、思立可公司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沣公司、肖孝云、思立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张东海明确要求宁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肖孝云与张东海签订《青白江密封固化地坪合同》,约定肖孝云将思立可公司综合楼二楼及三楼本色固化地坪建设工程以18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张东海,并在施工完毕一周内向张东海支付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张东海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9月15日完工。2020年5月9日,肖孝云向张东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思立可项目工程地坪固化及环氧地坪工程款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承诺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全款,地坪承包人张东海”。
一审另查明,思立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宁沣公司。目前,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但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宁沣公司在本案和(2020)川0113民初3254号案件中,均主张其与肖孝云为转包关系,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只向肖孝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肖孝云与张东海签订《青白江密封固化地坪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张东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张东海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肖孝云主张工程价款。现张东海根据结算情况,要求肖孝云支付工程款1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孝云未按《欠条》约定在2020年6月10日前向张东海支付该笔工程款,应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肖孝云付款工程款之日。宁沣公司并非张东海的合同相对人,张东海以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为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宁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思立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张东海主张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属于思立可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使如宁沣公司所述,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为转包关系,也因思立可公司与宁沣公司尚未结算,思立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目前不具备判决思立可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于张东海要求思立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肖孝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东海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张东海对宁沣公司、思立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由肖孝云负担。
二审中,张东海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审法院受理的(2020)川0113民初3254号案庭审笔录、判决书以及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肖孝云与宁沣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宁沣公司与肖孝云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且《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第2.4.1条约定所有材料及劳务付款必须经甲方即宁沣公司走账,故宁沣公司应当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具有共同支付义务。张东海同时主张,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肖孝云能代表宁沣公司签订与案涉合同,张东海亦对此予以认可。
宁沣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达不到张东海的证明目的。(2020)川0113民初3254号案件查明宁沣公司与张东海之间系转包关系,即使《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第2.4.1条有相应约定,但实际情况是宁沣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肖孝云进行施工,上述约定只是为了满足税务要求,该约定并不代表宁沣公司需要对项目上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张东海是与肖孝云个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明确。前述案件已查明肖孝云并非宁沣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权限代表宁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中肖孝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肖孝云没有以宁沣公司的名义与张东海签订案涉合同,首先就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故本案中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
思立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同样认为不能达到张东海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否达到张东海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张东海明确其主张宁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审另查明,宁沣公司与肖孝云签订的《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第2.4.1条约定“所有材料和劳务付款必须经甲方总账户,如需垫资,垫支资金应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统一支付。不得发生个人垫资,一经发现,公司不得为此报销”。
本院认为,转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宁沣公司自认将工程转包给肖孝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宁沣公司是否应当向张东海承担支付责任,张东海诉请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张东海主张其认可宁沣公司与肖孝云签订的《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但张东海并非责任书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认可责任书本身并不能产生责任书约束张东海的法律后果。当前,张东海明确认可其主张宁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在没有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东海要求宁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思立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宁沣公司后,宁沣公司又转包给肖孝云,肖孝云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东海,并非宁沣公司直接违法分包给张东海,且当前宁沣公司与思立可公司并未结算,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亦不明确,故张东海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思立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肖孝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820元,均由张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