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923-2号
原告贵阳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4栋(F)6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204241F。
法定代表人唐代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再兴,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米,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03月0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21栋1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72028N。
法定代表人雷振宇,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贵阳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115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现本案已调解结案,原告贵阳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侯林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