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6909号
原告:***风长青养老院,经营场所景洪市东风农场小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PHUXL78。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21栋1楼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572272028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系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原告***风长青养老院与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长青养老院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风长青养老院申请对涉案项目现有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法人印文进行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长青养老院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长青养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协议书》;2.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金额=已付金额-合同总价款-鉴定后未完成工程价款),暂定以10万元进行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0078元;4.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上金额合计180078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被告一授权委托被告二与原告接洽办理东风农场养老院消防改造项目,后原告与被告二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风农场养老院消防管道、报警系统等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二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6925.87元,验收按照国家现行施工标准和施工要求进行验收,被告应于2020年12月5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保证按时完工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审计过关,如消防施工改造不达标,验收不合格,审计不过关,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工程总价的2倍向原告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255320元工程款,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只对案涉项目施工了一部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施工,被告虽应允施工,但都未实际进行施工。后原告委托云南云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部分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被告施工部分多处存在不达标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二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支付款项均是支付给被告二,故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便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安装合同不是与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进我公司的账户;3.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风长青养老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协议书》、《安装合同补充条款》、《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将***风农场养老院消防管道、报警系统等安装工程发包给二被告施工,同时还约定工程价款、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55320元工程款;证据3.《***证书》、《抵押保证书》、《最后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施工;证据4.《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情况说明书》、《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情况反馈书》,证明被告所施工部分存在不达标的情况证据5.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系接受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
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本人的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以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风长青养老院签订《安装合同协议书》的消防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66925.87元。《安装合同协议书》上仅有***的签字,没有加盖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5日,***组织人员开工,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期间,***风长青养老院累计向***支付工程款255320元。工程完工后***风长青养老院委托云南云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施工部分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被告施工部分多处存在不达标。
另查明,***提交的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部门鉴定与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法人***身份证号码与本人的不一致。
***施工完成的***风长青养老院消防改造项目,经***风长青养老院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6201.56元。
本院认为,***风长青养老院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消防改造项目的《安装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均知晓认可,故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鉴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风长青养老院的消防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不适合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的方法来处理本案的合同纠纷。本院只能根据实际案情,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处理双方的纠纷。
关于涉案工程的认定,***完成了***风长青养老院消防改造项目,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验收,***风长青养老院累计向***支付工程款255320元。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检测工程多处存在不达标;涉案工程经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6201.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鉴定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安装合同协议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案件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公章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主由张***承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风长青养老院支付人民币102118.44元。
二、驳回原告***风长青养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