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信泰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姬,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信泰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金山投资区综合楼三层302、303。
法定代表人:陈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1号泰地海西中心一期A座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阿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信泰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钱隆公司”)、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驰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泰钱隆公司、胜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案涉《委托改造装修协议》属于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审理中,***已依法通过发函和当面表示的方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当得利的构成不仅包括自始的不当得利,也包括嗣后的不当得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无效后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委托改造装修协议》已经解除,信泰钱隆公司继续占有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退一步讲,即便各方对《委托改造装修协议》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信泰钱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非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二、***系在诉讼中得知在上述协议盖章的是胜驰建设公司,无论是不当得利还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主张返还款项诉请不会变化。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作出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而径直以二者无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三、《委托改造装修协议》签订时,合同相对方并未盖章,信泰钱隆公司既不告知***相对方,也拒绝将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交付***留存,明显系刻意增加维权难度。且信泰钱隆公司、胜驰建设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信泰钱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胜驰建设公司,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若针对讼争款项还需另行诉讼,无疑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信泰钱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明确案涉《委托改造装修协议》是其所签订,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讼争款项是协议项下约定的委托改造装修款,信泰钱隆公司已举证证明是受胜驰建设公司委托代收装修款,信泰钱隆公司收取讼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关于解除该协议的主张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解决,而非在本案不当得利的诉讼中解决。未经依法解除,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主张信泰钱隆公司收取讼争款项构成嗣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的陈述和举证,其对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是明知的。不论装修协议主体是何方,基础法律关系不会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就该问题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与举证权利,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之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并无程序违法。三、信泰钱隆公司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推广销售房产,***在购房中享有自主选择权。***知晓并认可案涉楼盘项目属于整体规划装修楼房销售,在签订认购协议的同时签订《委托改造装修协议》,并自愿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本案不存在销售不平等或者侵害***利益情形。***诉称信泰钱隆公司与胜驰建设公司恶意串通,并非事实。
胜驰建设公司辩称,其同意信泰钱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委托改造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协议后,胜驰建设公司和信泰钱隆公司已就装修的设计、材料的采购、施工安排作了充分部署,已产生大量合同成本,为避免后续违约成本巨大,才设置了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的条款。信泰钱隆公司受胜驰建设公司委托代为收取***依约支付的装修款项后,***又以合同解除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讼争装修款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之间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泰钱隆公司立即返还***485680元及利息(以485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信泰钱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泰钱隆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信泰钱隆公司购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98号瑧都荟花园1#楼1404复式单元,总价款3859456元。签订合同前,***已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应于2018年5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1159456元,余款27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于2018年4月11日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了135000元、150000元各一笔,于2018年4月13日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了15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于2018年5月19日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了359456元、485680元各一笔,于2018年9月28日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了银行贷款2700000元。***与胜驰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委托改造装修协议》,约定“***委托胜驰建设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改造及改造部分的装修总价款为485680元,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时由***向胜驰建设公司支付”。庭审中***、信泰钱隆公司及胜驰建设公司均确认***在《委托改造装修协议》的“委托人”处签字时,“受托人”处尚未加盖胜驰建设公司的公章。再查,胜驰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信泰钱隆公司出具《委托代为收款函》,委托信泰钱隆公司口头向***告知,由信泰钱隆公司代为收取装修款,支行再按照胜驰建设公司的指令统一向胜驰建设公司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的485680元是何款项;二是信泰钱隆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在《委托改造装修协议》上签字时并无“受托人”的签章,签字时看了合同大致内容,大意为信泰钱隆公司收取款项,负责交房及改造装修。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委托改造装修协议》时受托人虽未盖章,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签名捺印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审时***确认签订《委托改造装修协议》时协议上的房屋坐落及装修总价款处是有填写的,且***亦知晓该协议是关于改造装修及收取款项等内容的协议,故可认定***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的485680元是讼争房屋的装修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胜驰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改造装修协议》收款方的受托人,委托信泰钱隆公司代为收取装修款,故信泰钱隆公司收取该笔装修款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主张信泰钱隆公司利用其售房的强势地位捆绑销售,若不付款,就买不了房。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买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信泰钱隆公司购买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信泰钱隆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的事实,且商品房预售中是否存在将装修捆绑销售的行为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审查认定并进行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内容。***主张《委托改造装修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剥夺了***的法定解除权,剥夺了***验收房屋的权利,***已向信泰钱隆公司及胜驰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委托改造装修协议》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的前述主张属于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主张信泰钱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信泰钱隆公司退还收取的装修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是其本人签署《委托改造装修协议》并确认协议已明确房屋位置为讼争房屋、装修总价款为485680元,故一审认定***向信泰钱隆公司支付的485680元是讼争房屋的装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的当事人胜驰建设公司确认系其委托信泰钱隆公司收取装修款,故信泰钱隆公司收取讼争485680元款项有合同依据。***上诉主张该协议已解除未得到胜驰建设公司、信泰钱隆公司的确认,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绕过基础法律关系径直以信泰钱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信泰钱隆公司返还讼争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一萍
审判员  马 青
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记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