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4836号
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1号泰地海西中心一期A座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阿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然,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驰公司)与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杏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华、余韵,被告富铭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24314.74元,并支付利息(以272431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80520.29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人民币2804835.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胜驰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2099元,并支付利息(以1992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内精装修工程。同时双方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由其完成结算审核后,被告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5%。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根据深圳市龙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复审)》,该工程最终核定造价为人民币14788638.81元,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644314.7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人民币14644314.7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15000.00元,尚余2724314.74元未支付,因5%保修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以及原被告双方经确认的扣罚款5000元,尚余1992099.00元被告未支付。目前完成精装修工程的该2010JP05-B3地块20、21#楼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富铭杏博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证实: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644314.7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915000元,扣(罚)款5000元,剩余2724314.74元,其中保修款为732215.74元,实际应付余款为1992099元。二、无论是应付款1992099元,还是保修款732215.74元均未达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应付款1992099未达付款条件。根据《装修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十九章第3条约定,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等额发票。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发票并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供等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九章第5条第6)项“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付款证明文件,导致付款延误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保修款732215.74元未达付款条件。根据《装修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十九章第4条,关于工程保修款的约定:保修期从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本合同涉及的20#、21#楼业主集中入伙(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是2017.9.30),从该时间起算2年即2019.9.30《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才届满。次月集中付款日2019年10月25日才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同时按合同约定付款还需满足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书面确认,以及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在保修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保修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记载的应付款未达到《供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保修款未达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以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2、项目地点:厦门市集美区杏锦路。”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十九章约定:“第二十九章.合同价款支付……3.工程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4.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从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上述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富铭杏博公司已经支付给胜驰公司工程款11915000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胜驰公司认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富铭杏博置业公司认为2017年9月30日是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时间,但对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清楚。胜驰公司与富铭杏博公司双方已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1.合同造价:12,690,327.94;2.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15,185,970.42;3.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4644314.74;4.其中应扣款项:11920000.00;4.1.已付工程款:11,915,000.00;4.7.扣(罚)款:5000.00;5.保修款:732,215.74(合同约定5%保修款);6.应付余款(3-4-5):1992099.00(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玖万贰仟零玖拾玖元整)。”关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的签订时间,原告陈述:“2018年1月份。”被告陈述:“大概2018年年中,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
胜驰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以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金额为2724314.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7月27日,胜驰公司委托律师向富铭杏博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贵司与本所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对该《律师函》,富铭杏博公司陈述如下:“我方公司有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收到之后有与原告沟通过,然后因为公司的资金和工作交接原因没有支付。”
另查明,胜驰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原告胜驰公司与被告富铭杏博公司之间签订的《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胜驰公司并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富铭杏博公司并已与胜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并已当庭确认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现胜驰公司要求富铭杏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99209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的时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胜驰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富铭杏博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贵司与本所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富铭杏博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酌定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9元,由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施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