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11民初4933号
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驰公司)与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华,被告富铭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胜驰公司与被告富铭杏博公司之间签订的《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胜驰公司与被告富铭杏博公司双方当庭确认保修款金额为732215.7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修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胜驰公司认为已经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必要材料给富铭杏博公司,但富铭杏博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富铭杏博公司认为胜驰公司未提交经富铭杏博公司确认的相关资料,资料不齐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2018)闽0211民初4836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少应在2017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现已满两年;且胜驰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质保期确认说明》、《保修款支付申请报告》均有厦门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名盖章或签名,故本院认为胜驰公司要求富铭杏博公司支付保修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胜驰公司要求富铭杏博公司支付保修款7372215.7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胜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讼争工程保修期已满,胜驰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提交相关保修款申请书,厦门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名盖章确认,本院酌定利息应从合同约定每月25日集中付款日的次日即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以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2.项目地点:厦门市集美区杏锦路。”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十九章约定:“第二十九章.合同价款支付……3.工程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4.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从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5.支付方式其他约定:甲方只在每月25日以转账方式集中付款一次(遇节假日顺延)……”上述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富铭杏博公司与胜驰公司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款为732215.74元。我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已生效(2018)闽0211民初4836号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载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驰公司要求富铭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314.74元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胜驰公司与富铭杏博公司确认因5%保修款尚未到付款期限,扣罚款5000元,尚余1992099元富铭杏博公司未支付。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992099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闽0211民初4836号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胜驰公司认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富铭杏博置业公司认为2017年9月30日是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时间,但对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清楚。” 胜驰公司提交《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载明:“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由我司承建中航城项目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的工程,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已到保修期,请贵司核实并支付本工程余下5%保修款的100%……2020年3月12日”。厦门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心意见处签字盖章。富铭杏博公司认为《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并非合同原件且不符合现在公司要求。 胜驰公司提交《质保期确认说明》载明:“我司承接的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于2017年2月10日开工,2017年8月28日完成并通过验收,保修期2年,本合同在质保期内认真履行维保义务,目前维保修已到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无遗留问题,目前已无争议,请确认!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5日厦门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公司处盖章,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同意。 胜驰公司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报告》载明:“我司承接的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于2017年2月10日开工,2017年8月28日完成并通过验收,保修期2年,本工程保修期已到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现我司向贵司申请支付质量保修全款项,恳请批准。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15日物业公司在物业公司意见处签名。 胜驰公司提交《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复审)》载明:“工程名称:2010JP05-B3地块20、21#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14788638.81元……”。 富铭杏博公司认为《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质保期确认说明》、《保修款支付申请报告》、《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复审)》都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胜驰公司陈述因富铭杏博公司没有给原件,是胜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拍照所得。本院认为富铭杏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732215.74元及利息(以73221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由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锦林
法官助理王巧铃 书记员柯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