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1号泰地海西中心一期A座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实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胜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外的人工费是210元/天,而不是150元/天。二、胜驰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工人为胜驰公司劳动的报酬,是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是胜驰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为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确认,属于胜驰公司的法定义务,与***无关,应当予以排除。
被上诉人胜驰公司答辩称,一、《建筑装饰工程工人聘请合同》已明确约定固定单价人工费为150元/个,并非***在上诉状中主张的210元/个。本案并不存在胜驰公司没有签字的合同外工程,也并不存在胜驰公司未支付剩余的20%人工费与5%的质保金的情况。二、胜驰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998045元。在协商过程中,***已向胜驰公司承诺胜驰公司有权向***追偿。后经结算,***确实尚欠胜驰公司1025879元,***理应退还该款项。三、考虑到***履行能力的问题,胜驰公司虽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并未提起上诉。但胜驰公司认为***应该退回的款项远远超出原审判决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胜驰公司的答辩意见。
胜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胜驰公司102587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5879.4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驰公司先后以合同抬头承包方为“**”与***签订了2份《建筑装饰工程工人聘请合同》,各方均确认该2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胜驰公司与***。
合同编号为XM-2015-9的《建筑装饰工程工人聘请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厦门万科广场1#、9#楼精装修工程。2.承包范围:室内机标准层天棚、墙面乳胶漆。3.承包单价:(1)综合单价:室内及标准层天花、墙面涂料:25+1元/㎡,厨房水泥砂浆抹灰处腻子刷*:4元/㎡;(2)***无条件配合公司点工为:一层一个人工(含地下室共计42+49=91层,91个点工),每个按150元/个计,超出按实际人工费计算。4.合同价款3187396.43元。
合同编号为XM-2015-9的《建筑装饰工程工人聘请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厦门市万科云玉玺项目2#楼低区标段装修工程。2.承包范围:室内机标准层天棚、墙面乳胶漆(4F、5F、6F、7F、8F)地下室及楼梯间。3.承包单价:(1)综合单价:室内及标准层天花、墙面涂料:26+1元/㎡,玄关柜子、涂料17元/㎡,厨卫间墙面抹灰4元/㎡,厨房水泥砂浆抹灰处腻子刷*:4元/㎡;(2)地下室停车位:12元/㎡;(3)楼梯间及电梯前室16元/㎡,(4)***无条件配合公司点工为:一层10个人工(施工楼层共计5层,50个点工),每个按150元/个计,超出按实际人工费计算。4.合同价款1153200元计算。
2016年11月,胜驰公司转账支付***69600元,该款项标注为厦门万科玉玺项目2#楼低标段精装工程“项目外工程结算”,有《付款申请单》为证。
2016年12月21日,***聘请在讼争合同项目施工的***等67名工人***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4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029号裁决书,***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胜驰公司支付***等67名工人998045元。该款项胜驰公司已支付。
2017年1月6日,文头为《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万伟等67名工人工资998045元的指定收款账户》中,载明:“***确认: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人申请仲裁之前已向***支付4078410元。加上本次再向***支付998045元,如果经计算,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超过***依据履行《建筑装饰工程工人聘请合同》应得款项,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及部分工人代表,胜驰公司代表***等在该单中签字。
除了前述工人工资,胜驰公司和***均确认胜驰公司已支付***4078410元。
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胜驰公司确认在讼争工程项目中***、**、曹检春系该公司员工。
***没有法定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与胜驰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胜驰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作为承包人,没有法定的从业资质,并不影响双方工程量的计算,胜驰公司如多支付工程款,依法可主张***返还。根据前述分析,合同内外总工程量为:3187396.43元+1153200元+484415元=4825011.43元,胜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998045元,胜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78410元,***应返还胜驰公司的款项为:(4078410元+998045元)-4825011.43元=251443.57元。另,胜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胜驰公司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1443.57元及逾期利息(以251443.5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申请明细、工资统计,拟证明讼争工资数额998045元及计算方法,证明工人工资是按210元/天计算。二、工程签单,拟证明胜驰公司欠工程款44562元,工人工资按210元/天计算。三、厦门北站1#9#工人工资表,系胜驰公司在案涉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工人工资标准为210元/天。
胜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申请明细和工资统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单方制作,并无依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人工资标准。为避免恶性讨薪事件,胜驰公司才被迫代***支付工人工资,并不代表胜驰公司认可该工资及计算方法。二、***也未提交工程签单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工程签单记载的工人工资标准是220元/天。三、对厦门北站1#9#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上并没有***的签字,不是案涉劳动争议中胜驰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同意胜驰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除了胜驰公司自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之外,***未能提交其余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确认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外工程量并无异议,仅对相应工人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对工人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主张的合同外工程的工人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150元/日的标准计算合同外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劳动争议仲裁案中的***、万伟等67名工人****为履行讼争合同而聘请的工人,***抗辩应由胜驰公司负担前述工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厦门市胜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万伟等67名工人工资998045元的指定收款账户》的约定,胜驰公司公司向***支付的款项5076455元(4078410元+998045元),已经超出了***完成的合同内外总工程款4825011.43元(3187396.43元+1153200元+484415元)。胜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款项251443.5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杰
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