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豢龙乡豢龙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0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44号1幢3单元5楼5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梓潼县豢龙乡豢龙预制厂,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豢龙场镇。
投资人:杨启才,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龚绍敏,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一审第三人:梓潼县皓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
负责人:魏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斌,系魏金花丈夫。
一审第三人:绵阳潼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长卿镇牌坊街652—654号。
法定代表人:任秀清。
一审第三人:绵阳锦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城郊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武,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梓潼县豢龙乡豢龙预制厂(简称豢龙预制厂),一审被告龚绍敏,一审第三人梓潼县皓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简称皓霖机械租赁部)、绵阳潼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潼坤商贸公司)、绵阳锦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锦兆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立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肖敏,豢龙预制厂的投资人杨启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龚绍敏,皓霖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斌,锦兆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工程所欠185000元预制件价款由杨龚绍敏、皓霖机械租赁部、锦兆商贸公司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豢龙预制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立特建设公司与龚绍敏系挂靠关系,立特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的针对主体是“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而非豢龙预制厂;豢龙预制厂出具的计件费清单、欠条上仅有龚绍敏签名,无立特建设公司盖章;龚绍敏、立特建设公司均确认向豢龙预制厂购买了220555元的预制材料,潼坤商贸公司、龚绍敏均确认向潼坤商贸公司购买了92408元水泥,锦兆商贸公司、龚绍敏均确认双方发生的材料交易金额5万元,综上,工程材料款共计362963元,立特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537468元,故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豢龙预制厂辩称,龚绍敏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立特建设公司的;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均是在本案工程结束后,立特建设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公对公账户打给龚绍敏的;锦兆商贸公司、潼坤商贸公司向龚绍敏提供的是水泥,豢龙预制厂向龚绍敏提供的是水泥制品,二者毫不相关;龚绍敏是实际施工人,立特建设公司亦根据龚绍敏的委托付款书支付了相应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绍敏述称,其垫支向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购买水泥,故立特建设公司向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公对公支付货款后,其取出垫支款项;豢龙预制厂提供的水泥制品,均由其亲自取货,系真实的。
皓霖机械租赁部述称,立特建设公司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支付的20万元系砂石款,皓霖机械租赁公司扣取了6000元税费后如数支付给了龚绍敏,皓霖机械租赁部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锦兆商贸公司述称,龚绍敏代表立特建设公司与锦兆商贸公司签订材料供销合同,锦兆商贸公司提供了水泥后龚绍敏现场就支付了货款,故后面立特建设公司公对公向锦兆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后,就将钱退给了龚绍敏。
豢龙预制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特建设公司、龚绍敏立即支付豢龙预制厂购买U型槽预制件价款1850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立特建设公司、龚绍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立特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梓潼县2016年度省级水资源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立特建设公司将该合同具体安排交由个人挂靠的龚绍敏组织施工,立特建设公司并向龚绍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龚绍敏办理签订合同,提货、开票等相关事宜。龚绍敏在该项目具体施工中,找到豢龙预制厂并预订工程所需的“40”型、“50”型、“60”型U型槽预制件及配套件,并预付定金35000元。豢龙预制厂按照龚绍敏的要求,给工地运送提供了各型管槽及配件。至2017年12月20日,豢龙预制厂与龚绍敏对工地使用U型槽及配件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工地使用U型槽及配件总费用为220555元,龚绍敏当天向豢龙预制厂出具了结算清单,落款处有龚绍敏本人签名,并书写“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该工程竣工,豢龙预制厂于2018年3月5日找到龚绍敏结付钱款,龚绍敏以工程款未拨付,向豢龙预制厂出具欠条,双方同意将35000预付的定金扣减为材料款,零头555元不计收,龚绍敏欠豢龙预制厂材料款185000元。龚绍敏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写有“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龚绍敏为让立特建设公司顺利以公对公账户支付出工地费用,就以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名义,分别与立特建设公司签订了沙石、水泥等买卖合同,并由立特建设公司分别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钱款,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收到立特建设公司所打款项后,又将钱款交由龚绍敏。龚绍敏收到钱款后,并未向豢龙预制厂支付所欠材料款。豢龙预制厂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豢龙预制厂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材料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龚绍敏出示的立特建设公司盖鲜章的委托书及龚绍敏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出具的复印的立特建设公司委托提货等委托书,能够证实龚绍敏作为工地承包人立特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工地负责组织施工。龚绍敏找到豢龙预制厂供U型槽,从其向豢龙预制厂出具的2017年玛瑙镇龙潭村机制U型槽计件计费清单及欠条上,均记载有立特建设公司字样,说明龚绍敏在和豢龙预制厂商议供货时,已向豢龙预制厂明确披露了工地承包人、建设人是立特建设公司。豢龙预制厂知晓其和工地承包人立特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即豢龙预制厂,买方即立特建设公司。经查,豢龙预制厂已向工地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买方的立特建设公司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立特建设公司委托工地负责施工的龚绍敏进行了清算,龚绍敏出具的U型槽及配件接收清单和欠条,能够真实反映所欠金额现为185000元,应由买方立特建设公司支付。对于立特建设公司提出其已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转账用于支付工地相关费用,庭审中,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出示证据证明立特建设公司转账已转交龚绍敏。龚绍敏承认未向豢龙预制厂支付所欠材料款。立特建设公司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转账支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向豢龙预制厂支付材料款项。故对立特建设公司提出已支付豢龙预制厂欠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豢龙预制厂诉求立特建设公司、龚绍敏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龚绍敏、立特建设公司均认可,龚绍敏以挂靠立特建设公司,以公司出具委托书形式,由龚绍敏负责工地施工,龚绍敏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违法转包、分包,立特建设公司明知却以委托代理人形式委托龚绍敏组织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立特建设公司与龚绍敏采用挂靠、委托组织施工形式,是违法代理,立特建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和龚绍敏作为代理人应当履行连带支付豢龙预制厂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豢龙乡豢龙预制厂材料款185000元;二、被告龚绍敏和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龚绍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龚绍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立特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拟证明龚绍敏系实际施工人,其与立特建设公司约定了其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豢龙预制厂质证认为,合同中无立特建设公司盖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龚绍敏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真实的;皓霖机械租赁部、锦兆商贸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立特建设公司承建“梓潼县2016年度省级水资源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后,即向“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龚绍敏办理该建设项目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2017年12月20日,龚绍敏向豢龙预制厂出具清单,载明收到共计价值220555元的U型槽。2018年3月5日,龚绍敏向豢龙预制厂出具《欠条》,载明欠豢龙预制厂投资人U型槽材料款185000元。2017年8月2日,龚绍敏代表立特建设公司与锦兆商贸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销售合同》,并向立特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立特建设公司向锦兆商贸公司支付140060元水泥款;2018年2月20日,龚绍敏代表立特建设公司与潼坤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立特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立特建设公司向潼坤商贸公司支付92408元水泥款;2018年3月13日,龚绍敏代表立特建设公司与皓霖机械租赁部签订《购销合同》,并向立特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立特建设公司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支付20万元砂石款。立特建设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委托,分别向锦兆商贸公司、潼坤商贸公司、皓霖机械租赁部支付了全部款项。皓霖机械租赁部、潼坤商贸公司、锦兆商贸公司收到立特建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后,又将钱款交由龚绍敏。
本院认为,立特建设公司对龚绍敏所欠豢龙预制厂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需是龚绍敏向豢龙预制厂购买水泥制品,出具购货清单、《欠条》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立特建设公司、龚绍敏的陈述,龚绍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并非立特建设公司的企业职工,其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结合本案,龚绍敏与豢龙预制厂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购货清单、《欠条》上虽书写“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立特建设公司印章,豢龙预制厂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以及付款系由立特建设公司确认或事后认可的。同比立特建设公司向锦兆商贸公司、潼坤商贸公司、皓霖机械租赁部支付货款的行为,买卖合同中既有立特建设公司盖章,且亦是由立特建设公司直接以公对公账户支出。综上,龚绍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豢龙预制厂与龚绍敏之间的买卖合同也不能约束立特建设公司。故一审判决立特建设公司与龚绍敏连带向豢龙预制厂支付材料款不当。
立特建设公司主张由龚绍敏、皓霖机械租赁部、锦兆商贸公司向豢龙预制厂支付货款,因皓霖机械租赁部、锦兆商贸公司未与豢龙预制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具备合同相对性,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立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限龚绍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梓潼县豢龙乡豢龙预制厂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85000元;
三、驳回梓潼县豢龙乡豢龙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0元,由龚绍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龚绍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于红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