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丰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1288号

原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44号1幢3单元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60816R。

法定代表人:罗世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肖敏,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吴生虎,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丰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沙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692104J。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李秀山,梓潼县马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肖宜敏,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仙鹅,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马鸣乡。

原告上海昕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宏公司”)与被告四川圣迪乐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乐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智、贾首波,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均、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流费38148元、市场投入费203282元、经销商利润补偿211279元、营销活动补贴73699元,前述共计52640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圣迪乐村公司与原告昕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由昕宏公司作为圣迪乐村公司在上海市的区域特约经销商,经销圣迪乐村公司生产的系列品牌蛋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圣迪乐村公司需要按照4元/箱的标准向昕宏公司支付物流费,且圣迪乐村公司还应当按照昕宏公司每月进货金额的10%向昕宏公司支付市场投入费用。同时,昕宏公司与圣迪乐村公司还约定,从2018年9月开始,由昕宏公司负责供应圣迪乐村公司直签客户的产品,圣迪乐村公司将出售给昕宏公司产品的价格与出售给直签客户产品的价格之差额作为利润补偿支付给昕宏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之间,昕宏公司向圣迪乐村公司提货9537箱,圣迪乐村公司应向昕宏公司支付物流费38148元,同时圣迪乐村公司还应支付昕宏公司市场投入费203282元。就昕宏公司负责配送的圣迪乐村公司直签客户的部分,圣迪乐村公司应向昕宏公司支付经销商利润补偿211279元。在双方合作期间,经圣迪乐村公司批准,昕宏公司进行了4次营销推广活动,圣迪乐村公司统一补贴昕宏公司73699元。前述费用圣迪乐村公司一直未向昕宏公司支付。现原告昕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迪乐村公司辩称:1.关于昕宏公司请求的物流费38148元,我们不欠昕宏公司,反之是昕宏公司欠我们;2.关于市场投入费,我方提交的证据将证明圣迪乐村公司只差付给昕宏公司四五千元,但没有昕宏公司主张的203282元那么多;3.关于经销商利润补偿款和营销活动补贴,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两笔费用;4.对原告昕宏公司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从2018年9月开始,由昕宏公司负责供应圣迪乐村公司直签客户的产品,圣迪乐村公司将出售给昕宏公司产品的价格与出售给直签客户产品的价格之差额作为利润补偿支付给昕宏公司”不予认可,这是作为原告昕宏公司的配送费用即本案中的物流费。综上,圣迪乐村公司只同意将欠付原告昕宏公司约四五千元的市场投入费给付原告昕宏公司。

原告昕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2.2018年8月20日《销售合同书》及《经销商合同补充协议》;3.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及送达凭证;4.出货单;5.发票;6.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调拨单明细;7.2018年9月11日《通用审批》;8.《经销商配送合同》;9.送货单;10.付款记录;11.2019年7、8月经销商配送费用明细表及差价总表;12.经销商配送费(差价补贴)明细;13.2019年3月15日《通用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及华联系统截图;14.2019年4月8日《通用审批》单;15.2019年6月4日《通用审批》单和截图照片;16.2019年9月19日《通用审批》单,;17.情况说明。

被告圣迪乐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收款函5张、费用报销单10张、配送明细9张、发票5张、银行电子回单5张;2.《关于上海中心不合理费用清理行成决议如下》;3.账目明细清单3页打印件;4.银行回单37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

对于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存在分歧意见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三性及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阐述。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第三人龚少敏挂靠原告四川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梓潼县2016年度省级水资源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项目,并由第三人龚少敏负责劳务施工。因龚少敏无相关资质,其借用被告四川鑫丰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务结算,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该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劳务费300000元。二、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账号22×××69)转款50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元,并备注:退货款。三、被告将收到原告银行转款的30万元全部转交给本案第三人龚少敏,并由第三人龚少敏出具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要满足四个要件,其包括客观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依据”为法律要件。综合本案来看,其一,原告虽然向被告转款50万元,无论其转款时的备注还是在被告退还20万款项时的备注均是货款,且被告实际收到款项30万后转给本案第三人龚少敏,根据龚少敏与原告的关系,该款项实际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龚少敏的款项,本案被告并非“取得利益”一方。其二,(2020)川0725民初3号案中实际解决的是龚少敏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严兵班组劳务费的问题,龚少敏挂靠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其与原告进行责任分摊、内部结算并不实际影响以原告名义对外责任的承担,该案原告与龚少敏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判决实际履行后,也是二者之间依双方约定互相进行结算或费用清算,跟本案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支付的劳务费1523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认定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实际转出,并由第三人龚少敏收到的30万元系货款还是劳务费用,本案中仅有转款凭证备注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重点,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直接认定,对此款项用途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