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罗世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龚绍敏,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审第三人:梓潼县皓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

负责人:魏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斌,系魏金花丈夫。

上诉人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绍敏,原审第三人梓潼县皓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简称皓霖机械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立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肖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原审被告龚绍敏,原审第三人皓霖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工程所欠86350元施工机械费用由龚绍敏、皓霖机械租赁部共同承担70000元,由立特建设公司承担1635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立特建设公司与龚绍敏系挂靠关系,立特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的针对主体是“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出具的机械使用记录清单及《欠条》上仅有龚绍敏签名,无立特建设公司盖章。案涉工程所欠的86350元施工机械费用由龚绍敏和皓霖机械租赁部共同承担70000元,由立特建设公司承担163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绍敏述称,其没有资质,是挂靠上诉人的,并负责施工。上诉人立特建设公司向其转款必须公对公,故其委托第三方皓霖机械租赁帮其收款。

皓霖机械租赁部述称,立特建设公司向皓霖机械租赁部支付的15万元到其账上,皓霖机械租赁公司如数将款转给了龚绍敏,皓霖机械租赁部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建设工程款施工机械费用86350元整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做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梓潼县2016年度省级水资源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将该合同具体安排交由个人挂靠的被告龚绍敏组织施工,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并向被告龚绍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龚绍敏办理签订合同,提货、开票等相关事宜。被告龚绍敏在该项目具体施工中,找到原告要求其提供机械设备,原告遂组织“350”型和“60”型挖机、“50”型装载机等进入案涉工地进行几个月的施工,被告龚绍敏对原告施工的进度、时间以记录清单形式进行了登记,并将每个月的施工进度在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分三次向原告统计确认了施工时间和费用金额,统计记录清单7张共11页,2017年底工程竣工。至2018年3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龚绍敏要求支付施工费用,双方经结算,被告龚绍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玛瑙镇龙潭村2017年节水型项目机械费共计166350元.其中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下欠86350元.(捌万陆千壹百伍拾圆)。欠款人:龚绍敏.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

另查,被告龚绍敏为让被告立特建设公司顺利以公对公账户支付出工地费用,就以第三人梓潼县皓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分别与被告立特建设公司签订了挖机、装载机的使用合同,并由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钱款,第三人收到立特建设公司所打款项后,又将钱款交由被告龚绍敏。另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未出设备到案涉工地现场进行过施工,立特建设公司向其转账,只是为了以公对公账户向被告龚绍敏支款。被告龚绍敏收到钱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机械施工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欠条、《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委托书》、《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谁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欠机械施工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庭审中,被告龚绍敏出示的被告立特建设公司盖鲜章的委托书及被告龚绍敏向第三人出具的复印的被告立特建设公司付款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龚绍敏做为工地承包人被告立特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工地负责组织施工。被告龚绍敏找到原告提供机械施工,从其向原告出具的玛瑙镇龙潭村机械使用记录清单及《欠条》上均记载有立特建设公司字样,说明被告龚绍敏在和原告商议机械设备使用时,已向原告明确披露了工地承包人、建设人是立特建设公司。原告知晓其和工地承包人即被告立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机械提供方即原告***,使用方即被告立特建设公司。经查,原告已在案涉工地实际进行了机械施工作业,作为使用方的被告立特建设公司也应履行支付机械施工款的义务。对于所欠机械施工款的金额,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委托工地负责施工的龚绍敏进行了清算,被告龚绍敏出具的机械使用记录清单和欠条,能够真实反映所欠金额现在为86350元,应由使用方即被告立特建设公司支付。对于被告立特建设公司提出其已向第三人转账用于支付工地相关费用,原审庭审中,第三人证明被告立特建设公司转账已转交被告龚绍敏。被告龚绍敏承认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机械施工款。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支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款项,故对被告立特建设公司提出已支付原告欠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责任。经查,被告龚绍敏、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均认可,被告龚绍敏以挂靠立特建设公司,以公司出具委托书形式,由被告龚绍敏负责工地施工,被告龚绍敏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违法转包、分包,被告立特建设公司明知却以委托代理人形式委托被告龚绍敏组织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立特建设公司与被告龚绍敏采用挂靠、委托组织施工形式,是违法代理,被告立特建设公司做为被代理人和被告龚绍敏做为代理人应当履行连带支付原告机械施工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施工款86350元;二、被告龚绍敏和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龚绍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99元,由被告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龚绍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立特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拟证明龚绍敏系实际施工人,其与立特建设公司约定了其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合同中无立特建设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龚绍敏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真实的;皓霖机械租赁部未予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立特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施工机械费用?上诉人立特建设公司以其与龚绍敏系挂靠关系,且***出具的机械使用记录清单及《欠条》上仅有龚绍敏签名,无立特建设公司盖章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案涉施工机械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立特建设公司承建“梓潼县2016年度省级水资源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后,即向“梓潼县玛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龚绍敏办理该建设项目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但由于龚绍敏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即便上诉人立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属实、龚绍敏在施工过程中向***出具的机械使用记录清单及《欠条》上无立特建设公司盖章,也达不到立特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施工机械费的证明目的。

综上,上诉人立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四川立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