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1715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0446450X。
法定代表人:闵庆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陈晓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纬六路北侧经三路西侧代码9134120007722335X3。
诉讼代表人: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陈晓楠,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夏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享有3082786元工程款优先权,并在2号、3号厂房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2号、3号生产车间,工程价款9621222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140160.9元,余款作为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缺乏资金,该项目于2016年6月份停工,未能整体竣工验收。在停工后,原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应得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16年10月份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80879.18元及逾期违约金与经济损失,同时请求享有法定优先权等。贵院审理中,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1202民初59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5063368元(含保证金50万元),于2017年2月17前一次性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4383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公司已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与调解时,原告并未放弃该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优先给付工程款。法院在依照原告申请对2号、3号生产车间于2018年进行拍卖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应得工程款等款项,直至2020年3月10日法院裁定被告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4约12日,原告申报本案工程款债权并优先受偿。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5063368元工程款债权,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享有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破产管理法》第109条、110条等法律规定,对于除保证金50万元之外的工程欠款4563368元,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作出的(2020)冬之恋破管字第1号《债权审查意见书》仅认定原告对4563368元工程款中1480582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该审查意见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是代表答辩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的法定机构。
2020年3月10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华祥申请答辩人破产案,并指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是代表答辩人参加法律诉讼、仲裁活动的法定机构,是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二、被答辩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对3号厂房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在对被答辩人的债权进行审查过程中,为了客观、公正审查债权,调取了贵院(2016)皖1202民初5963号案件全部卷宗材料,从卷宗中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时,虽然诉讼请求数额包含答辩人2#、3#厂房工程欠款,但是被答辩人仅仅对2#厂房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未对3#厂房的欠付工程款主张优先权。因此,被答辩人在提起诉讼住所欠款欠款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3#厂房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主张。三、被答辩人因未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而依法丧失了对3#厂房的工程款享有的优先权。我国《合同法》286条虽然基于优先保护施工人物化成果的理念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并未对该权利的执行顺位、具体范围以及行使权利期限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被答辩人施工的3#厂房于2015年8月19日竣工,其在2016年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即便提出,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何况直至2016年12月5日其提起诉讼时,仍未对3#厂房工程欠款提出优先权主张。因此,被答辩人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了对3#厂房的优先权。四、管理人作出的被答辩人对3#厂房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审查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本件工程款债权审查中,作为债权申报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9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的内容依法属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再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对该调解书未载明被答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内容,管理人依法必须作出工程款优先权包括3#厂房拍卖价款的债权审查意见。综上,管理人作出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包括3号厂房拍卖价款的审查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五、被答辩人的主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享有的债权清偿的权益。本案中,答辩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转为破产程序。从贵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的债权申报数额来看,本案债权总额达到9400余万元,而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不足700万元,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如果被答辩人对3#厂房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还将将损害广大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综上,被答辩人不享有3#厂房的工程款优先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80879.1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3082786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之后,以每天2000元计算,2198093.18元工程款的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每天2000元计算;二、原告享有2号车间(尚未竣工)的法定优先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就该案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596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被告的2号、3号生产车间,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违约金等亦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继续施工,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3号车间的施工,而2号车间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无力继续垫付资金导致工程停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3号车间工程款为6282786元,已支付3200000元,尚欠原告3082786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2月5日,经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约2号车间工程进行决算,已完成的2号车间工程总价款为5030582.4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对于二号车间2三完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0582.47元及质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63368元,于2017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号厂房的工程款3082785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一笔2号厂房的工程款1980582元(含50万元保证金),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皖12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李华祥对被申请人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2020)皖1202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夏雷未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0月20日,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冬之恋破管字第1号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书,确认:一、债权申报人债权数额为6157320.2元,其中工程款本金4563368元(2#厂房1480582元,3#厂房3082786元),2#厂房保证金50万元,利息1069568.99元,诉讼费24383元;二、债权申报人对上述4563368工程款中1480582元享有工程优先权,在2#厂房剩余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2号生产车间因资金问题于2016年6月停工,3号生产车间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3号生产车间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民事调解书、债权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享有3082786元工程款在3号生产车间享有优先权,故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其对2号楼的优先权,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已作出认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2元,减半收取15731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