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9#20#楼2栋19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0446450X。
法定代表人:闵庆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成荣,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南县,现住阜阳市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5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涉案工程的劳动者,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者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作为**建筑公司的员工对上述事实也认可。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马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其自己单方书写,没有经过核算,且案涉工程因审计资料不齐全尚未审计,故***不具备主张钱款的条件。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建筑公司、***返还原***工资款53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阜南县教育局发包的2014年中心学校教师中转宿舍(公寓)项目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在洪河桥中心校(曾沃)教师周转宿舍。2018年3月18日,***经计算,共有劳务费127996.6元。2018年7月19日,***在单据上书写“①经结算以前以付工资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②2018年7月19号以付工资款叁万元(¥30000元),经双协商下欠的工程款等审计款到位全部结算清”,协调经手人有***、***签字,见证人有何伍签字。***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提供的单据上没有**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在单据上以协调经手人签字,未体现出其承诺给付工资款的意思表示,对于***的诉求,***也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给付其工资款,***要求***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单据上的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审计款到位后全部结清,***陈述不知道审计是否结束,**建筑公司、***陈述没有开始审计,***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马某当庭陈述***提供单据上所载工资数额并未经过核算,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证言内容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2020)皖1225民初73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单据所载本案工程内容为装饰部分劳务,故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与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上诉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经过结算,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静怡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王影
附:(2021)皖1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