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566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0446450X。
法定代表人:闵庆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成荣,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宁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4686元,支付利息104184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共计36个月,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2488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在阜南县鹿城镇环南路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承建阜南县地城中学,施工前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主体,***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先后16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6月8日原告与***结算总款为470686元,***并在结算单据上签名,注明2017年6月8日,结算后欠款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转给原告货款326000元,下欠货款144686元由公司实际操作人李孝坤签字同意从公司扣除,注明签字时间为2018年2月13号,李孝坤为逃避债务,将原公司法人李伟(系李孝坤儿子)更换为闵庆喜,现二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44686元和利息,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建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辩称**公司有转款行为,李孝坤签名,主张**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公司向原告三次转款,均是被告***请求为其代付款情况下而向原告转款的,但不能依此改变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进而推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欠款虽有李孝坤签名,但李孝坤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当然认为是公司意思表示,且**公司也并有相应书面材料授权李孝坤代理实施相应行为,公司对此欠条内容也未签章确认,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4468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于2016年中标承建阜南县地城中学工程,施工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主体,***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6月8日原告与***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70686元。经***同意,**建筑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32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44686元,同时约定余款从2017年6月8日起按2分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通过**建筑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326000元,下欠原告144686元本息没有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44686元,利息104184元(利息以144686元为本金,按2%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以后利息以1446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日9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合计248870元。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欠款,因**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4686元,利息104184元(利息以1446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以后利息以1446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合计2488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婷
(2020)皖122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