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739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0446450X。

法定代表人:闵庆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孝坤,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513元,利息14176.9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以后利息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合计108689.9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公司承建洪河桥镇曾沃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施工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筋,至2018年2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筋款94513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公司股东李孝坤签署“情况属实,同从公司扣款”。***同意此款从曾沃学校转款中扣除。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拖欠的钢筋款。

被告***、李孝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钢筋材料买卖,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宜,**公司不是该标的的买受人,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钢筋材料买卖合同;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马之运出具,原告起诉的“***”与欠条的出具人“马之运”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同一人,欠原告钢筋款的也是被告马之运,并非**公司。同时,**公司对该欠款并未签署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公司对该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起诉**公司支付该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三、欠条上虽有李孝坤的签名,但由于李孝坤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名对**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给付货款9451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洪河桥镇曾沃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主体,***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2018年2月9日**与***结算,***共欠原告货款94513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李孝坤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同从公司扣款”。***在该欠条上签署“该款同意从曾沃学校转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4176.9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因**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李孝坤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李孝坤在单据上签字,未体现出其承诺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孝坤亦未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孝坤应给付其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孝坤承担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45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亚军

书记员李莽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