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0446450X。
法定代表人:闵庆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成荣,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玉志,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冯玉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同冯玉志共同偿还其工程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决冯玉志偿还其工程款,而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冯玉志,冯玉志又转包给其,一审法院在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而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都应当对其非法转包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验收结算完毕,但被上诉人、冯玉志至今仍下欠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充分支持其逾期违约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与冯玉志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费用是上诉人从冯玉志处领取,向上诉人转款的也是冯玉志。涉案工程款其已于2017年8月初全部拨付给冯玉志,结算完毕。
冯玉志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冯玉志偿还其工程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冯玉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太和段-安徽**)。**公司中标后,交由冯玉志实际承包施工,***通过冯玉志负责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项目竣工后,***作为施工负责人从而负责与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的款项结算。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将工程款打给**公司,**公司将应付工程款给付给冯玉志,冯玉志通过***父亲刘德安账户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39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公司认可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基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且***在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阜阳分工结算时是作为施工负责人进行签字。同时,**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冯玉志,冯玉志又通过***父亲向***转账汇款,可以认为***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公司辩称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予采信;**公司辩称的案涉项目在2016年应结算完毕,***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所述“案涉项目已经于2016年结算完毕”,是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关于基站土建施工费数额的确定,并不是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另,**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冯玉志承包施工,**公司与冯玉志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冯玉志承建部分工程施工,应视为其与冯玉志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冯玉志之间已经通过***父亲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冯玉志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要求冯玉志支付剩余3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冯玉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冯玉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冯玉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冯玉志,冯玉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与冯玉志、冯玉志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进行了结算,有权向冯玉志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款向冯玉志支付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主张**公司与冯玉志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其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起诉日期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