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5民初21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0446450X,地址: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9#20#楼2栋19608室。
法定代表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利息91000元。(现自2017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共441000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40000元欠条一张,后于2017年11月15日约定两个月付清;到期不付款此欠款自动转为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有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欠款做连带担保,期间还款90000元,现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钱,350000元是工程款,原、被告签的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都有约定。欠条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中辩称:该笔欠款是工程款,我与***系合伙承包工程,我与***愿意于2019年6月1日前给付150000元,2019年9月1日给付余下200000元,我们不同意给付利息。
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并非金伟公司所欠,也未提供担保,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于2017年10月30向***出具欠条1张。2017年11月15日,甲方安徽金伟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甲方系***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中作为债务人也未签字确认。另查明,***不是安徽金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对被告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实际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实际为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40000元的欠条,原告庭审时自认已收到90000元工程款,剩余35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对于三方协议,作为甲方的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甲方的签字处是***签名,而***并不是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协议中作为债务人的**中也未签字,事后也未对该协议加以追认,该三方协议对于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并没有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负担6283元,原告***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帐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办公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